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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风林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及第三人马**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及其委托代理人尕**、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据1:乌鲁木**管理局(下称市规划局)乌城规函(2015)552号《关于对班风林申请的答复函》;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市政府乌政复不(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4、送达回证。证明班风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并依法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班风林*称,1987年8月,原告购得乌鲁木齐市黑甲山前街XX号马*某的私宅,1994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发给集建(94)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马*福,面积为220.4平方米。1997年7月22日冶福明提供虚假材料,在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冶某某(97)第XXXX号土地、房产证。冶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将房屋卖给了马**,马**办理了房屋翻建手续,将旧房拆除,马**拆除房屋并欲再翻建时被原告发现,我制止不听便及时反映到天山区土地局,天山区土地局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制止,但马**依然我行我素,将房屋拆除后重建并占据至今。经原告起诉,2004年2月26日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乌县房权(97)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冶某某1997年7月在办理(97)字第XXXX号土地证、房产证转让手续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对“两证”予以注销。2005年4月22日天山区人民法院(2005)天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马*福于1994年10月28日在乌鲁木齐县办理的(94)字第XXX号土地证、房产证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2005)乌中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也驳回了马**要求确认其对房屋所有权的请求。2006年6月21日被告以乌城规(2006)134号《关于撤销冶某某私房翻建规划许可证许可手续的决定》撤销了规划许可,但并未确认该建筑违法,也未能拆除该违法建筑。

2013年5月3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以乌国土资函(2013)446号《关于黑甲山前街65号土地权属情况答复》再一次明确了原告持有的集建(94)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

2015年6月原告向市规划局递交《关于要求确认马**建造的黑甲山前街65号的建筑系违法建筑的请求》,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28日以乌城规函(2015)552号《关于对班凤林申请的答复》不认定该房屋的合法性,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乌政复不(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马**在原告班凤林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数年来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被告却对第三人马**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班**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1)新乌垦证字第0764号公证书;2、(2001)天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3、(2005)天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4、(2007)天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的群体所有。原告其实是一个群体,原告群体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

第二组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集建(94)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04年2月26日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发(2004)018号“关于注销乌县房权(97)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4、2006年6月21日市规划局乌城规(2006)134号《关于撤销冶某某私房翻建规划许可证许可手续的决定》;5、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国土资函(2013)446号《关于黑甲山前街65号土地权属情况答复》。证明原告对国有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市规划局递交《关于要求确认马**建造的黑甲山前街65号的建筑系违法建筑的请求》,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乌城规函(2015)552号《关于对班凤林申请的答复函》,原告不服,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市规划局的该答复函是对原告所反映问题的回答和解释,是既成事实的表述,是对原告请求事项的说明和解决途径的告知,并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我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2、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5年8月21日送达原告。综上,我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陈述称,1、原告主体不对,本案涉及主体非原告本人,应由全体成员诉讼,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我取得房屋的手续合法有效,在经过审批自己进行翻建,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我翻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综上,我认为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2-4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是对市规划局的《关于对班凤林申请的答复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作为复议机关仅审查该答复函是否是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益是否产生实质影响,故其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2-4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班**向市规划局递交《关于要求确认马**建造的黑甲山前街65号的建筑系违法建筑的请求》,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班**作出乌城规函(2015)552号《关于对班凤林申请的答复函》,该函载明:你所反映的位于天山区北湾街73号的房屋,因2003年冶某某持虚假资料骗取规划许可手续后建成,现由马**实际居住。后我局于2006年6月21日依法吊销了冶某某规划许可手续。几年来,你等57人与冶某某、马**之间就该房屋相关权益多次诉讼、上诉,均无明确的确权判决。2013年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函(乌国土资函(2013)446号)明确原房屋土地及房屋使用权人为马某福。鉴于该房屋尚未确权,案情复杂,且房屋权利人的确是我局依法认定的依据之一,我局暂不认定该房屋的合法性,建议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班**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市规划局给班**的《关于对班凤林申请的答复函》是班**所反映问题的回答和解释,是既成事实的表述,是对班**请求事项的说明和解决途径的告知,并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班**)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乌政复不(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班**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班风林对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乌城规函(2015)552号《关于对班风林申请的答复函》不服,已于2015年8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乌政复不(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现班风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仍请求判令市政府履行职责,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市政府是否应予受理班风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在其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乌政复不(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已经阐明相应理由,班风林如不服该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未提起行政诉讼,现班风林请求判令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班风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班**已预交),由原告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行初字第78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不履行法定职责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班风林,男,1947年12月11日,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 法定代表人: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市长。

  • 委托代理人:孙瑜,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

  • 第三人马**,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瑞东

  • 代理审判员白冰

  • 人民陪审员侯莹霞

  • 书记员高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