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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兴业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兴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以下简称八十四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兴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八十四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边*业和李**(又名李**)于1988年4月13日与被告八十四团签订开发性家庭农场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八十四团二连,乙方边*业、李**,甲方同意乙方从事开发性家庭农场,当年开荒130亩。乙方必须按开荒标准开发土地,并能达到耕种农作物的状态,年底验收,符合标准者按每亩地投资40元的80%付款,留20%第二年春季结算,进点后预付开荒投资款50%(以130亩地为基数)。乙方第一年(88年)开荒免交一切费用,以后分别向连队交89年的30%,90年的70%,团规定的以本人工资为标准的各项费用。本合同从1988年到承包户退休之日终止。”并经青德里垦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边*业1988年开荒80亩地,被告支付原告开荒费2560元。1989年开荒80亩地,种植了打瓜、油葵。被告给原告种植的作物配了相应的水,原告自作主张两次与别人混水浇灌,出现垮渠、井坏、地没浇好,造成原告收成不好。1989年12月11日,原告边*业与他人发生械斗,被告八十四团与原告边*业终止承包合同。1990年3月20日,被告纠正因打架收回土地的作法,要求原、被告对开发性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作相应的变更或重新签订。但事后,原、被告既未变更也未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于1992年将原告160亩开荒地收回。1991年,安排原告管理园林工作到1995年,月工资250元,原告边*业已领取649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边兴业与被告八十四团签订的开发性家庭农场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八十四团因原告与他人械斗,强行收回160亩开荒地,终止承包合同,虽然被告1990年3月对收回承包土地的作法予以纠正,但事后并未与原告变更或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将土地返还原告,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约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边兴业未按合同约定当年开荒130亩,只开了80亩,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声称被告到1988年11月份才指定开荒地点,造成剩余50亩地无法开垦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原告为开荒160亩地付出人力和财力,应适当予以补偿,即补偿6400元(40元/亩×160亩)。原告边兴业1989年种植的打瓜、油葵收成不好,并非被告不供水造成,而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造成承包合同终止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从1991年开始已给原告安排管理果园的工作,并发放工资,原告亦未表示异议,也未造成较大的损失。而且160亩地已由他人承包多年,并投入大量费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可适当补偿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果园的工资12,000元诉讼请求,原告边兴业管理果园6年,已领取工资6,495.24元,尚欠11,504.76元(250元/月×72月-6495.24元),对此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荒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支付1988年130亩地开荒费,原告当年实际开荒80亩,已领取开荒费2,560元,尚欠640元(40元/亩×80亩-2560元),此予以部分支持。遂于1993年9月13日作出(1999)庆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八十四团补偿原告8,600元经济损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04.76元,被告支付原告开荒费640元,合计20,744.7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2,005元。

原审法院再审中边兴业诉称,对原审认定没有问题,但对以下问题有异议,一、原审对合同纠纷划分责任不正确,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案件不应存在划分责任,八十四团也认可原告开垦160亩土地,既然认定被告违约,原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在诉请的范围内进行判决,但原审判决随意裁量该诉请,不公平合理;二、没有支持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000元(成本投入)的诉讼请求;三、对原审支付管理果园工资的判决没有意见;四、对原审支付开荒费的数额有异议。并就涉案160亩土地自2015年起九年内承包费提出委托评估申请。

原审法院再审中边兴业变更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土地承包损失360,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水费损失80,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再审中被告辩称:坚持原审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客观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告边兴业不服,向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2000年9月27日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博检(2000)民行不立字01号不立案决定书,认为申诉理由不充分,决定不予立案。边兴业不服该决定向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00年10月18日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博检民驳申字(2000)第01号驳回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诉人提不出新的证据,申请理由不充分,决定驳回申请。2002年6月18日,边兴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提出申诉,兵团分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新兵民监字第1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申诉条件,决定驳回申诉申请,维持原判。2004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在集中处理涉法上访案件期间,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驳回申诉通知,望其息诉服判。2007年10月17日经兵团第五**信访领导小组研究讨论,就边兴业上访案件形成复查报告,认为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符合上报终结的条件,提请兵团分院复核。2008年4月23日,兵团分院作出(2008)新兵访终确字第18号涉诉上访案件终结确认书,认为原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正确,依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法委员会《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终结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本案作终结处理。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是再审中原告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二是原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如不能继续履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是原告开荒费具体数额的确定;四是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再审中原告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未在原审中提及,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对原告就涉案160亩土地自2015年起九年内的承包费,委托评估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受理。

关于原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基于原告与李**家两次发生械斗,从社会治安及综合管理角度考虑,强行收回160亩开荒地属单方终止合同,虽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但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再审认为该事实认定准确,但因原告当年未完成130亩地开荒任务,而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实属不妥。该合同的终止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原告未按约定开荒,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而非解除合同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终止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且合同终止后,被告将该160亩土地交由他人耕种至今,时过境迁,物是人非,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因此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开荒费具体数额的确定,原审认定原告1988年、1989年分别开荒80亩地,共计160亩地,事实认定准确,但在计算开荒费时出现遗漏,只计算了1988年的开荒费640元(40元/亩×80亩-2560元=640元),未计算1989年的开荒费3200元(40元/亩×80亩),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开荒费3,840元(3200元+640元),而非640元。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认为被告违约,但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原告为开荒160亩土地投入的人力和财力,应适当予以补偿5,600元(40元/亩×160亩),加之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可适当补偿3,000元,以上共计8,600元作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及再审中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中也未申请鉴定及评估,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每亩地投资40元计算损失为5,600元(40元/亩×160亩),并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共计支付8,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1999)庆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二、变更新疆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1999)庆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八十四团支付原告边兴业开荒费3,840元。上述给付金额3,84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八十四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边兴业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160亩土地承包合同;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9000元,被上诉人拒绝供水,旱死80亩农作物,公证处笔录可证实;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于法有悖。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全部法律责任”。从这个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初衷,应当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或者承担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而事实上合同不能断续履行必然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这些实际损失必然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一审法院理应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公正裁判,而不应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顾。一审法院的判决最终致使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金亦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八十四团答辩称,首先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应依法维持。此合同到现在已经二十年,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此合同,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应当最大限度的支持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再浪费诉讼资源,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故二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边兴业与被上诉人八十四团订立的“开发性家庭农场承包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二、八十四团单方解除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边兴业要求八十四团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

本案中,八十四团收回边兴业开荒土地后,于1991年安排边兴业管理园林工作,月工资250元,边兴业服从团场的安排,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边兴业已领取工资。本案当事人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为“本合同从1988年到承包户退休之日终止。”边兴业生于1939年4月16日,按照国家规定,职工年满60岁应当退休,至1999年边兴业已届退休年龄,合同履行期限即告终止。时至今日,边兴业77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当事人并未约定该承包合同具有继承性,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故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依照该规定作出不支持上诉人边兴业主张违约金**的裁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边兴业要求八十四团赔偿其经济损失29,000元的问题。原审考虑到边兴业开荒160亩土地投入的人力和财力,应适当予以补偿5,600元(40元/亩×160亩),加之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酌情补偿3,000元,以上共计8,600元作为其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边兴业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及再审中边兴业均未向法庭提交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边兴业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平,审判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边兴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兵05民再1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兴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二连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

  • 法定代表人武杰,该团团长。

  • 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萧万峰

  • 审判员杨波

  • 代理审判员潘宁

  • 书记员王新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