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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乌鲁木**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米东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米东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原为案外人米泉**镇三矿副矿长。2001年1月8日晚10时左右,刘**与炮工余某某一起在工人周**的宿舍内,刘**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其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掉,无名指受伤;事发后,该矿即将刘**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的全部医疗费用。2001年3月21日,该矿与刘**达成赔偿协议,由该矿给刘**一次性补助15000元的今后生活费、营养费。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2001年4月9日,刘**向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1年4月25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申请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复议,该局维持了米泉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向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以(2001)米*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01年10月20日,米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米劳人职安字(2001)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刘**又向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02)米*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米劳人职安字(2001)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02年7月3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米劳人字(2002)24号《关于不予认定刘**为工伤的决定》[以下称:第24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刘**不服,再次向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4号《决定》;米**民法院作出(2002)米*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米泉市劳动局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人民法院作出(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米**民法院(2002)米*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刘**不服(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昌吉回**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03)昌中行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刘**的再审申请。刘**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05)新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案件提审;该院对案件再审后作出(2006)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昌吉回**人民法院(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刘**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法院提出抗诉。最**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1)行提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三、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民法院(2002)米*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收到最**法院上述判决后,2013年9月20日米东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米人社工伤字(2013)1号],认定刘**2001年1月8日上述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17日,刘**作为原告,将米东区人社局列为被告,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米东区人社局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取暖费用、治疗费用、假肢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并缴纳其200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米东立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认为刘**所诉事项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收案范围,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刘**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刘**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当日该院作出(2015)乌中立终字第10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准予刘**撤回上诉,当事人按原审裁定执行。2015年4月27日,刘**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米东区人社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后无果,刘**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审理中,刘**陈述其受伤时原用人单位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在米东区人社局2013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刘**未向其原用人单位就工伤申请仲裁或诉讼。

再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于2005年4月30日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合并后更名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米泉市劳动局现更名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本案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曾用名:米泉县铁厂沟镇三矿),业已关停;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成立于1997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2005年9月14日工商机关决定吊销该矿的营业执照,2015年12月28日该矿仍为吊销(未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刘**请求米东区人社局赔偿各项费用714165.0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取暖费用、治疗费用、假肢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用、交通费等)及米东区人社局给刘**缴纳200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保统筹费用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滞纳金及缴纳住房公积金,米东区人社局认为属于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就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标的之前已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且刘**撤回上诉后该裁定已经生效,因此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刘**受伤时用人单位为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刘**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工伤及劳动关系,因此刘**相应请求也应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向(刘**受伤时的用人单位)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主张,即便该用人单位注销,刘**也应向该用人单位的开办单位或出资人主张,而不应向米东区人社局主张。由上,刘**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对(2015)乌中立终字第102号案件申请撤回上诉后,依照行政赔偿案件程序依法调取了米泉**镇煤矿的工商资料,后又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向米东区人社局提出赔偿申请,但经过法定期间,米东区人社局对我不予赔偿、不予理睬,我则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这并非重复起诉。2、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业已关停,实践中我已无法向该矿或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主张我的工伤待遇,导致我遭受损失系因米东区人社局当初不予认定我工伤所致,我现主张行政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东区人社局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基本范围,刘**是要求工伤待遇,这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且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14165.0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取暖费用、治疗费用、假肢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用、交通费等);2、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200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保统筹费用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滞纳金,缴纳住房公积金。刘**该诉求系主张基于工伤及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权利,应通过民事途径向其受伤时的用人单位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主张。现刘**认为该用人单位业已关停,实践中已无法主张权利,但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系被吊销,并未被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未采用民事救济途径,而是向米东区人社局申请行政赔偿,于法无据,米东区人社局非本行政赔偿案件的适格被告。据此,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但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主文,即驳回刘**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刘**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刘**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行终39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镕辉(曾用名:刘**),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场路政府办公楼。

  • 法定代表人: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宏兵,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 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瑞东

  • 审判员张峰

  • 代理审判员王海亮

  • 书记员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