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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阿勒泰**有限公司、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阿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郑*、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阿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阿**·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秀诉称,2015年1月27日上午原告祝*秀乘坐被告利**司的公共汽车(101路)车身震动造成原告祝*秀摔倒,导致其右桡骨骨折和尺骨茎突骨折的后果,因此原告祝*秀在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除了身体伤痛的痛苦外、还造成其不能带孙子、种植菜园,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告祝*秀出院后多次到被告利**司处索款未果,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祝*秀的各项损失费共计84149元:1、伤残等级补偿费41785元(2014年度平均人均收入2321418年原告祝*秀发生事故时52周岁10%);2、营养费60日120元=7200元(参照本地出差标准);3、陪护费90日75.8元=68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20元=1560元;5、今后治疗费6000元;6、司法鉴定费2500元;7、医疗费282元(原告祝*秀自己支付了282元,其余的住院费被告利**司已经支付完毕),8、精神损失费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1、原告祝**诉状中所称是由于车身震动造成原告祝**摔倒,车身震动不是被告利**司的单方过错,原告祝**自身是否自己尽到注意义务,事故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可能是路面、司机操作、车辆的问题、或原告祝**的自己原因,根据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有过错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司结合事实自认的过错应当是50%。该50%中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保险承担的是1万元,其余的被告利**司承担;2、本案发生后,被告郑*与被告利**司的马*(负责安全生产的经理)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祝**达成了私下协议,鉴于该协议马*和被告郑*均未授权,故马*和被告郑*不能代表被告利**司,故该私自达成协议被告利**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庭依照第一点的过错予以赔偿。3、原告祝**的诉讼请求中除了营养费其他均认可,营养费应当是按照25元来计算,精神损失费应当是1000元至2000元。

被告郑*辩称,对事故认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也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祝*秀报了案,交警队跟公司联系,公司派马*在交警队达成了协议。根据民诉法第121条的规定,员工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祝*秀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利众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H18833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利**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险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

原告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5年3月1日由交警**利**司职员马*、被告郑*和原告祝仁秀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原件。证明2015年1月27日17时10分在新H18133号车商业大楼站紧急刹车造成原告祝仁秀摔倒,根据协议书被告郑*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仁秀不负责任。该协议上有被告利**司职员马*的签字,证明马*为职务行为,被告郑*也是职务行为,应当全部由被告利**司承担责任。

2-1、住院病历复印件15页,2-2、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祝**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祝**是右桡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原告祝**住院13天为二级护理,需要陪护一人。

3、原告祝仁秀户口本(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祝仁秀的户籍属于非农业户口,在赔偿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4、祝仁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号:651507021)。证明原告祝仁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3214元计算18年十级为41785元;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75.8元=6822元;营养期为60日,60日120元(参照上年度公务员出差标准)=7200元;今后治疗费为6000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祝仁秀鉴定产生费用2500元。

6-1、门诊票据两张原件(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月25日);6-2、阿勒**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两张复印件(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月25日)。证明产生的门诊费用282元属于原告祝仁秀两次拍片。

被**公司对原告祝**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郑**交通事故驾驶员,马*未经被**公司授权,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1、2-2、3、4、5、6-1、6-2均认可。对原告祝**所有的证据做综合质证:鉴于原告祝**的证据1不是被**公司授权签订的,故请求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对原告祝**出示的证据1中说的是紧急刹车造成的事故不认可,其余的均认可。其余的证据也均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祝**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承担1万元。

被告利**司、被告郑*、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原告祝**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祝**出示的证据1、2-1、2-2、3、4、5、6-1、6-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祝**在乘坐新H18833号公交车时,在车内摔伤造成原告祝**右桡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祝**乘坐被**公司所属的(101路)由被告郑*驾驶的新H18833号公交车,在途径解放路商业大楼路段时,因刹车造成原告祝**车内摔倒,导致其右桡骨骨折和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3月1日在交警队主持下由被**公司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马*和原告祝**之间签订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该协议中确定由于被告郑*紧急刹车造成原告祝**摔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不负责任,协议上有被**公司副经理马*的签字,马*并代被告郑*在协议上署名。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在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右桡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原告祝**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祝**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杨*陪护,杨*为个体私营人员。被告利**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保险赔付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公司与被告郑*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祝**向被告利**司主张因乘坐公交车时摔伤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41785.2元、陪护费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诊治疗费28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祝**以每天120元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本地区实际生活标准支持每天25元的营养费即60日25=1500元;对原告祝**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不符合本地区的经济消费,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4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祝**赔偿。本案被告郑*为被告利**司利**司的公交车驾驶员,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郑*工作期间,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祝**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利**司利**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仁秀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阿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仁秀各项损失52449.2元。

三、被告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阿勒**限公司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4301民初127号
  • 法院 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祝**,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

  • 委托代理人:程秀岩,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阿勒泰**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

  • 法定代表人:盛承新,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虎,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

  • 企业非法人:宋**,该单位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何静,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工,新疆阿勒泰市。

  • 委托代理人:阿斯哈提·乌斯叶尼,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阿勒泰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建春

  • 书记员黄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