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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与被上诉人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安*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0日、8月11日两天,田**以汇款、现金的方式给安*借款共计2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安*给田**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庭审时,田**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利息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向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有安*出具的借条为证,田**要求安*支付借款20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田**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利息44000元,故对此法院不予处理。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遂判决:安*支付田**的借款2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已经陆续向被上诉人田**归还了50000元本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上诉人田**所说的每月归还10000元利息与事实不符。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利息,那么被上诉人按照月息5%计算,也超过了法定年息的上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过利息,有通话录音为证,上诉人安*向我支付的50000元为利息,还应当归还我本金2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安*对被上诉人田**向法庭出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该录音中其并未认可与被上诉人田**约定过利息,且双方之间的200000元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田**为他人作担保之用,而非借款。被上诉人田**对该意见不认可。上诉人安*对其上诉及反驳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银行汇款凭证、录音光盘、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庭审录像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田**向上诉人安*出借款项200000元以及借款后被上诉人田**收到上诉人安*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被上诉人田**收到的50000元到底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被上诉人田**向法庭出示其与上诉人安*的通话录音一份,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上诉人安*认可。该份录音中,被上诉人田**向上诉人安*明确说明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并且详细说明利息的期数、利率等信息,上诉人安*在录音中对被上诉人田**说的话并未提出异议。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则上诉人安*在通话录音中的行为表现明显与常理不符。另,针对上诉人安*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田**为他人作担保之用的意见,上诉人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话录音中也没有明确的相关表述。故,对上诉人安*认为其在通话录音中并未认可约定过利息,已支付的5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明显高于法定利率,但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11日,按照法定利率即使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止,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也已经超过50000元,因此,该50000元应全部视为借款利息。鉴于被上诉人田**自行放弃主张其他借款利息,因此,上诉人安*还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安*已交),由上诉人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民终1006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男,1974年4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 委托代理人:程万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苏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波

  • 审判员项颖

  • 代理审判员庞艳

  • 书记员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