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陆某某(反诉被告人)以被告人彬*(反诉自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陆某某(反诉被告人)与被告人彬*(反诉自诉人)自行和解,被告人彬*赔偿自诉人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自诉人陆某某(反诉被告人)、被告人彬*(反诉自诉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陆某某(反诉被告人)、被告人彬*(反诉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陆某某撤诉。
准许反诉自诉人彬*撤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反诉被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
诉讼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彬*(反诉自诉人),男,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秀红
审判员王来友
人民陪审员王雪茹
书记员杜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