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陆某某与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陆某某(反诉被告人)以被告人彬*(反诉自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陆某某(反诉被告人)与被告人彬*(反诉自诉人)自行和解,被告人彬*赔偿自诉人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自诉人陆某某(反诉被告人)、被告人彬*(反诉自诉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陆某某(反诉被告人)、被告人彬*(反诉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陆某某撤诉。

准许反诉自诉人彬*撤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2801刑初95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反诉被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

  • 诉讼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彬*(反诉自诉人),男,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

  •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秀红

  • 审判员王来友

  • 人民陪审员王雪茹

  • 书记员杜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