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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潘**在本市天山区碱泉二街翰林尚院售楼处对面路边,趁被害人包某醉酒熟睡之际,将其外套右侧内兜里面的钱包放入自己裤子口袋,钱包内有2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涉案25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认罪态度较好,因其家境贫困,父母年老兄长残疾,无经济来源,故希望法院从宽处理。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潘红鑫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20151211号现场毒检报告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6)水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7)水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沙*(扬)行政决字(2004)第9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公(水)决字(2007)第1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红鑫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赃物已追回,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犯盗窃罪屡教不改,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红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02刑初213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红鑫,男,1973年6月6日出生。

  • 辩护人雷**,新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云辉

  • 书记员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