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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河子**服务中心、石河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卫服务中心)、被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园、代理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幸福、被上**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于**和被上诉人天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天勤**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依法在石河**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环卫服务中心系第八师石河**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

原告于1976年参军入伍,1981年复员至原农八师一四七团武装部工作,1983年调入原农八师第四劳改支队,1992年调入原农八师一四四团四连,1995年与该团解除劳动关系。1996年进入石**鞋厂工作,1997年因企业破产下岗。2011年5月进入天勤**公司处工作至今。天勤**公司将原告派往环卫服务中心工作。2014年7月24日,原告从驾驶室下车准备装运垃圾桶时,从下车的脚踏板上滑落受伤,被送往石河**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8、9肋骨骨折。后原告回家休养。

2014年10月14日,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5年3月1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十级,工伤部位:闭合性胸部损伤,左8、9肋骨骨折。原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认定用人单位为天勤**公司,该公司按照原告伤前原福利待遇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还应当包括环卫服务中心支付的环卫岗位津贴400元/月,卫生费120元/月,高温补贴450/月,劳动强度补贴350元/月,合计1320元。就其陈述,原告向该院提交了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被告**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首先,上述费用的发放主体并非被告,而是政府,被告只是代发而已;其次,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工资,而是政府补贴,由政府下发、被告报批,财政局根据劳动者的出勤天数予以核发。被告**中心就此提供了石河子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经费的通知》(石**(2013)196号)文件及石河子市建设局《关于提高环卫工勤人员岗位津贴的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天勤**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原告伤前原福利待遇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政府补贴部分,跟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也不清楚。就其陈述,被告天勤**公司提供了环卫服务中心保洁人员工资签名册、工伤保险支付结算明细单、转账支票存根。

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发生争议,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268元、经济赔偿金1072元、就医交通费231.3元。2015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2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王*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起由天勤**公司派遣至环卫服务中心垃圾清运车队保洁员公益岗位工作。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因环卫岗位工作困难的特殊性,原告的月劳动报酬由两部分组成,天勤**公司支付公益岗位工资1340元/月,环卫服务中心支付环卫岗位津贴400元/月、卫生费120/月、室外高温补贴450元/月、跟大车劳动强度补贴350元/月,合计工资2660元/月。发生工伤后,环卫服务中心以原告治病期间未上班为由扣发本人3个月零7天的工资。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2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养病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4268元(13203+308);2.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67元(4268元25%);3.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32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中心辩称:1.王*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工伤属实;2.环卫服务中心仅仅是接受派遣,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是天勤**公司,对于其工伤赔付应当由天**公司进行支付;3.原告从事公益性岗位,接受天勤**公司派遣到环卫服务中心工作,环卫服务中心给予其各项补贴都是政府给公益性岗位的补贴,不是劳动报酬;4.这些补贴均与出勤考核挂钩,原告没有上班也就没有这些补贴。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勤**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因公受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申报了工伤认定,也给原告发放了其受伤期间的工资,支付了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津贴是政府对公益性岗位的补贴,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环卫服务中心支付给原告的环卫岗位津贴、卫生费、高温补贴、劳动强度补贴是否应当计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及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天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天勤**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王健伤前原福利待遇支付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关工伤赔付款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将环卫服务中心为其按月发放的岗位津贴、卫生费、高温补贴、劳动强度补贴计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均由政府财政承担,支付主体为政府,而非环卫服务中心,属于政府给予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额外补贴,该补贴直接与出勤挂钩,不属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原告将此作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由此而主张的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参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依据兵团(2010)56号文件制定的《八师石河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就业人员的工资根据师市就业资金情况和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用工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四条又规定用工单位考勤报用人单位。然而,作为王*这种特殊身份的工伤待遇问题,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虽然公益性岗位人员由政府发放补贴,但是由于这些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受到国家法律的调整。企业虽然没有支付上诉人工资,但不能逃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天勤**公司与环卫服务中心造成王*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环卫服务中心在王*工伤期间不发放工资、补贴、补助于法无据。王*在环卫服务中心工作近五年,受伤前都是由石河子市政府划拨到天勤**公司对公益性岗位补贴(工资)1340元,环卫服务中心另外再给王*1320元,两项合计工资2660元。环卫服务中心近五年期间都是拿政府拨付的特殊工种补贴以工资形式按月发给王*。然而,上诉人停工留薪期3个月期间应当视为在环卫服务中心的工作时间,环卫服务中心应当将此期间的各项补贴4268元(1320元3个月+308元)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送达费及诉讼费。二审庭审中,王*放弃原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请求。

被上**务中心口头答辩称:环卫服务中心与上诉人王*之间无劳动关系,王*主张的工资属于政府给予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补贴,环卫服务中心系代政府发放。王*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天勤**公司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勤**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王*2014年7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3个月零7天治疗养病期间的工资,天勤**公司已经逐月发放。天勤**公司也已从社保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9349.3元全部支付给王*。二、针对王*关于岗位津贴、卫生费、高温补贴、劳动强度补贴的请求,应按照第八师石河子市政府下发给环**中心的文件规定办理。三、天勤**公司针对王*的工伤事宜是严格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的。王*的诉讼请求与天勤**公司无关。其提出由天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1.上诉人王*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10月31日,共计三个月零七天。

2.石河子市公益性岗位人员夏季高温补贴的补贴时限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本项事实有石河子市财政局石**(2013)196号”关于拨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经费的通知”在卷证实。

3.环**中心称,环**中心支付给公益性岗位员工的岗位津贴、卫生费、高温补贴和劳动强度补贴,本应由财政局拨付给环**中心,再由环**中心转给天勤**公司,天勤**公司再发给岗位津贴、卫生费、高温补贴和劳动强度补贴员工,但觉得比较麻烦,后来就直接由环**中心代发。天勤**公司对该陈述未表示异议。本项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兵办发(2010)56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和《八师石河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试行)》两份文件。用以证明:按兵团政策规定,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待遇不能比受伤以前降低;用工单位在上诉人受伤前发放的每月1320元公益性补助,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发放。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内容可以在处理本案时作为参考。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环卫服务中心、被上诉人天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环卫服务中心支付上诉人王*的环卫岗位津贴、卫生费、高温补贴和劳动强度补贴,是否应当计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二、被上诉人环卫服务中心和被上诉人天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王*25%的赔偿金1067元。

关于焦点一,环卫服务中心支付王*的环卫岗位津贴、卫生费、高温补贴和劳动强度补贴,是否应当计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环卫岗位津贴、卫生费、高温补贴和劳动强度补贴属于津贴和补贴范围,故天勤**公司和环卫服务中心按月向王*发放的款项均应属于其工资组成部分。依照新兵办发(2010)56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和《八师石河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王*作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其环卫岗位津贴、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均由政府财政负担,但其与劳务派遣单位天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环卫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天勤**公司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在王*停工留薪期内,应当支付其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所有工资待遇,包括上诉人的环卫岗位津贴、卫生费、高温补贴和劳动强度补贴。作为用工单位的环卫服务中心,因未通过天勤**公司而直接发放上述津贴和补贴给公益性岗位人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天勤**公司,就未发放王*停工留薪期内的上述津贴和补贴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原告主张的津贴和补贴系政府给予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额外补贴,该补贴直接与出勤挂钩,不属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的处理意见,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王*关于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上诉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对王*主张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内的环卫岗位津贴的计算标准400元/月、卫生费的计算标准120/月、高温补贴的计算标准450元/月和劳动强度补贴的计算标准350元/月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高温补贴的计算时限应为2014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超出时限部分不应计算高温补贴。

关于焦点二,环**中心和天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25%的赔偿金1067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停工留薪期间,天勤**公司按月支付了其公益岗位工资1340元,王*并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二被上诉人只是对相关津贴、补贴是否属于王*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存在不同认识,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王*工资的情形。因此,王*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9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93元[其中包括:环卫岗位津贴1293.33元(400元/月÷30天7天+400元/月3个月)、卫生费388元(120元/月÷30天7天+120元/月3个月)、高温补贴780元(450元/月÷30天7天+450元+450元/月÷30天15天)、劳动强度补贴1031.67元(350元/月÷30天7天+350元/月3个月)];

三、被上诉人**生服务中心对被上诉人天勤劳务派遣公司的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王*请求支付赔偿金1067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邮寄送达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00元(上诉人王*均已交纳),由被上诉人**遣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生服务中心共同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兵08民终175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57年9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方幸福,新疆众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服务中心。

  • 法定代表人:杨**。

  • 委托代理人:秦刚。

  • 委托代理人:于佳宁,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

  • 委托代理人:谭忠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新宝

  • 审判员方园

  • 代理审判员胡少丽

  • 代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