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G×××××北斗星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芦荟护肤生活馆门口处时,撞住停在路北侧的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山豁位村楼位村庞某乙的奔驰Smart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16时18分许,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原阳县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王**静脉血两份。2015年8月12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乙醇含量为335.59mg/100ml。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王*甲赔偿庞*乙23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凭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证人庞**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赔偿事故对方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但酒精含量高,提请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内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23000元已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G×××××北斗星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芦荟护肤生活馆门口处时,撞住停在路北侧的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山豁位村楼位村庞某乙的奔驰Smart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16时18分许,在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王**静脉血两份,并于2015年8月12日将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乙醇含量为335.59mg/100ml。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王**与庞*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庞*乙损失2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5年8月11日14时47分李*乙对被告人王**驾驶的豫G×××××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与庞**的奔驰Smart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的报警情况。
2、建议书
证明2015年10月13日原阳县看守所给原阳**察大队的建议,因王*甲有肺结核、高血压,根据有关规定建议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3、原阳县卫生防疫站诊断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有肺结核。
4、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
5、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甲案发后在事故现场。
6、血检经过
证明2015年8月11日16时18分抽取被告人王*甲血液,2015年8月12日检验出王*甲血液乙醇含量为335.59mg/100ml。
7、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王*甲持有C1驾驶证。
8、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豫G×××××北斗星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乙。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5年8月11日双方车辆被扣留情况。
10、放车凭证
证明2015年8月14日双方车辆被放行。
11、提取血样登记表
证明2015年8月11日在原阳县事故中队由医务人员提取王**、庞*乙血样情况。
12、和解协议、谅解书
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王*甲赔偿庞*乙损失23000元,庞*乙对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3、保险单
证明双方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情况。
1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王*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庞**的证言
证明2015年8月11日15时10分左右,其把奔驰精灵小轿车停在芦荟护肤生活馆门口,在门市部畅行汽车服务中心室内正说话,半个小时左右,听到外边有碰撞声,出来看见一辆北斗星撞到其车上。其就打110报警,一会警察就来了,北斗星的右前边撞到其车的右门上。
(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5年8月11日15时10分左右,其驾驶豫G×××××北斗星牌轿车顺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芦荟护肤生活馆门口处时,前边有一个行人突然由北向南过马路,其就向北打方向,车辆失控撞到路北在那停的车上,其车的右前边与那辆车的右门相撞了。其下来就打电话报警,这时有人说打过110了,其就在现场等着,一会交警过来了。其有C1证,当时喝了三、四两白酒,车速有五十多码,车*是其父亲王*乙,车有交强险。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证明庞*乙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王*甲血液乙醇含量为335.59mg/100ml.
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奔驰SMART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要求,豫G×××××北斗星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要求。
3、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乙无事故责任。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
达335.59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23000元已取得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原**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张慧杰
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