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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济源**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济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建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拒不归还剩余利息及本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其公司工作人员郝**于2014年10月归还原告本金5.5万元,还欠9.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2、其丈夫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录音一份,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约定有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郝**出具的证明及李*与原告丈夫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郝**于2014年10月替其公司归还原告5.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郝**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郝**归还其的5.5万元系利差,非本金。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郝**出具的证明,原告认可郝**归还其5.5万元利差,对郝**归还原告5.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郝**归还原告5.5万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在与原告丈夫的录音中认可其公司已将欠原告的钱包括利息给付郝**,利息为3分。

关于上述5.5万元,被告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公司让工作人员郝**替其归还原告5.5万元,现还欠原告9.5万元;原告称其经郝**借给被告15万元,当时,郝**称被告给的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其向被告催要还款,得知被告支付的利息为月息3分,其让郝**归还15万元本金及少付的1.5分利息,郝**称让被告归还本金,其归还少付的1.5分利息,故郝**归还其的5.5万元系少付的1.5分利息款,被告应归还其15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公司对此认可,且有其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公司让郝**替其归还原告5.5万元本金,现还欠原告9.5万元。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认可其公司已将欠原告的钱包括利息给付郝**,利息为3分,故郝**于2014年10月给付原告的5.5万元应先扣除一年少付的1.5分利率即2.7万元,还剩2.8万元,现被告未归还原告15万元本金及2014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2.8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1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利息中扣除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民一初字第05086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周成建,系原告丈夫。

  •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济源市**器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天坛创业园A区。

  • 法定代表人赵**,系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付建中,系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卫云

  • 书记员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