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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起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彭*起、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司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焦跃军、安阳**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彭**、彭**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城磊、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彭*起、彭**诉称:2016年4月5日4时10分许,焦**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9公里+300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胡**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焦**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7498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积极赔偿;2、因该事故我方被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不超过70%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4、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4时10分许,焦跃军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9公里+300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胡**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焦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焦跃军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阳**有限公司,焦跃军系安阳**有限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彭**、彭*起、彭*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74980.8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05060.80元。

另查明,原告彭**与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彭宴起系胡**之子,原告彭*红系胡**之女。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焦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殡葬收费票据各一份,证实胡京花于2016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4、临沭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临沭县**主委员会、证人王**、王*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均加盖公章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章,以上证据证实胡京花自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县城其女儿家居住,替其女儿照顾孩子,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实车损为1400元,评估费为200元。

6、赔偿明细一份。

被告中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充分,该盖章单位没有相关责任人员签字,也没有留存联系方式,我公司不予认可,物业管理没有该职权,对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评估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当庭通知证人王**、王*甲出庭作证,以证实胡京花生前自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县城女儿家照顾孩子,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有议。

被告中国**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彭**、彭*起、彭**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及被告中国**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焦**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亲属胡**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焦**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焦**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阳**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因亲属胡**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8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亲属胡**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临沭县蛟龙镇杨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临沭县锦华苑物业办出具的证明、原告彭**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证人王**、王**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胡**生前自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县城女儿家照顾孩子的事实,且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故发生时,胡**的实际年龄为62周岁,故胡**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胡**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9222元×18年=525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603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行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彭*起、彭**因亲属胡京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33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400元,计111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行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80%赔偿原告彭**、彭*起、彭**因亲属胡京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2226元×80%=39378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彭**、彭*起、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鲁1329民初1692号
  •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彭**,居民。

  • 原告:彭*起,居民。

  • 原告:彭**,居民。

  •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城磊,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

  • 地址: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

  • 负责人:赵传爱,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梁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兰和

  • 人民陪审员王丽娜

  • 人民陪审员高敏

  • 书记员杨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