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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16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2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甲醛,规格型号为37.0,单价随行就市。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货物运送到被告仓库。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由被告按国家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当天告知原告,当天解决,验收合格后入被告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是1284895元,截止至起诉之前,被告共付款1176868.21元,至今下欠货款108026.79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下欠货款108026.79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026.79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2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郑**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际供货的甲醛含量不够合同约定标准,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才没有完全付款;甲醛是否达标只有在使用当时才能被发现,《购销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当天告知、当天解决,不切实际,因此即使甲醛交货时验收合格,也不能认定甲醛规格实际达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有力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026.7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民终3164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任伟超。

  • 委托代理人邢喜忠。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军

  • 审判员石卫华

  • 审判员邹靖

  •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