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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在外拈花惹草,甚至发展到与别的女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两个孩子,原告了解此情后精神极度崩溃,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遭到此严重创伤,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没有一点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强烈要求离婚,并对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共同财产有:在王店街的宅场七间,家中的东屋楼房八间、堂屋平房五间,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其他家中的共有财产若干,因其有严重过错,应当少分或不分。综上,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丙,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其女儿郭*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甲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郭*乙已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郭*乙,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郭*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子郭*丙由被告郭*甲直接抚养,根据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原告主张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甲离婚。

二、婚生女郭*乙由原告毛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郭*丙由被告郭*甲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726民初507号
  •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毛某某,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又名郭**),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克

  •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