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郭**与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王万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中华**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家庄公司)、孙**、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7月2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孙**赔偿郭**车损、货损、货物装卸费、二次运输费及停运损失等共计202921元,中华**家庄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淇**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中华**家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中华**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2月2日7时30分许,王**驾驶孙**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548公里+600米鹤壁段时,与案外人耿凤岭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撞过中央护拦,将石墩撞至东半幅行车道,致使郭**驾驶的豫R货车因躲闪不及撞到石墩后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经河南省公安**队鹤壁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郭**与孙**就郭**所驾涉案车辆豫R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河南**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车辆豫R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3165元,残值500元,损失合计42665元。后双方就涉案车辆豫R所载的排气管及花生损坏价值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河南**定中心作出河南**定中心(2015)估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的涉案排气管及花生评估总鉴定值为人民币120256.74元。

2015年2月10日,郭**与孙**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日王**驾驶孙**所属的冀A号车与郭**驾驶的豫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权委托孙**处理事故,孙**应当赔付郭**车损42665元、货损120256元,经双方自愿协商,郭**把所需手续给孙**,孙**等保险理赔后把钱通过银行打到郭**的农行卡上,最迟于2015年3月10日把钱打到。孙**没有把钱打到前自愿把冀A押到鹤壁中原停车场,由停车场保管。孙**未履行上述协议,郭**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R号车挂靠在南阳吉**限公司,郭**R号车的实际车主。涉案冀A小型客车在中华**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耿凤岭驾驶的冀T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419353900062784260。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驾驶冀A车撞过中央护栏,致使郭**驾驶的豫R号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导致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事故发生时,冀A号车在中华**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郭**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家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郭**请求的各项费用:1、车损42665元,有郭**与孙**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车载货物损失120256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对涉案车载货物的损失主张权利,对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货物装卸费18000元、二次运输费4500元、停运损失17500元,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耿**无责,其驾驶的冀T号车投有交强险,冀T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郭**自愿放弃对冀T号车所投保保险公司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郭**的损失为42565元(42665元-100元=42565元),未超出中华联合财**庄公司保险范围,应由中华联合财**庄公司予以赔偿,王**、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华**家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车损42565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郭**货车所载货物——排气管、花生严重受损,经过鉴定货物损失价值120256.74元,并且未受损获取需要重新包装,包装费18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庄公司辩称:郭**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郭**向本院提交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书面声明一份,称”我公司货物一批交由郭**运输途中,2015年2月2日郭**运输车辆豫R行至京港澳高速548公里+600米鹤壁段与王**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公司货物受损。我公司现声明,我公司货物损失由郭**负责赔偿,公司放弃对冀A车辆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该索赔权由郭**行使”。经质证,中华**家庄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货物权利归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声明的形成时间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依法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除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郭**驾驶的豫R号运输车辆货物中排气管的所有人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书面声明将索赔权授予郭**。

本院认为:郭**上诉主张货物损失,现已查明货物的所有权人系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将该部分货物的索赔权利授予郭**。并且,郭**所主张的该部分货物损失、车上所载花生损失、重新包装费用已经鉴定确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孙**与郭**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中对上述损失数额已经进行了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剩余未受损货物进行重新包装所产生的包装费,系必要费用,本院酌定重新包装费用损失为5000元。综上,结合一审判决已经确定的车辆损失42565元,以及郭**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华**家庄公司本案应赔偿郭**各项损失共计167821元。

综上,郭**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支付赔偿款167821元;

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郭**负担999元,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郭**负担288元,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6民终691号
  • 法院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 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占峰

  • 审判员张保平

  • 审判员孙璐璐

  • 书记员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