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6时,被告人张*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211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北关镇科技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宋*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刘*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处理,系自首。现民事部分已和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宋*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测定、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积极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河南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伟
书记员盖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