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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魏*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县、固镇县等地,入户实施盗窃16起,盗窃他人价值446274元的财物及其他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入户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辩解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3、5、7、8、10、12、13、15起盗窃,第9、14起盗窃中部分财物不实。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进入濉溪**小区栋室郝某家中,盗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纪念币两枚。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郝*的陈述:其居住濉溪县三堤口金桂苑小区栋室。2012年夏天,其家中财物被盗。被盗财物有一部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两枚纪念币及其他物品。

2、领条:2015年2月6日,被害人郝*从公安机领取其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该物品系从魏*住处扣押。

3、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1400元。

4、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魏*住处搜查并扣押的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被害人郝*的QQ号码及照片,经联系确认系郝*被盗财物。

5、被告人魏*对本起盗窃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二、2012年12月10日14时0分,被告人魏*进入濉溪县锦绣花园小区栋室于某家中,盗走上海牌香烟一条和金佛吊坠一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于*的陈述:其居住濉溪县锦绣花园小区栋室。2012年12月10日,其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放在主卧室床头柜内的金佛吊坠一个(重约2克)及放在书房电脑桌上的上海牌香烟一条。

2、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记录2012年12月10日14时0分魏*进入于某家中。

3、被告人魏*在当庭播放现场监控视频后对本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进入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单元室周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0元、手镯三对及黄金首饰等财物。经鉴定,其中两对手镯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李*甲夫妇的陈述:其家住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7月15日发现家中财物被盗。被盗财物有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30000元现金、价值4000元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5000元的一枚绿色猫眼石黄金戒指及价值3000元的三对玉手镯。

2、辨认笔录:被害人周*辨认出其被盗的两对手镯及一枚戒指,该物品系从魏*住处扣押。

3、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安徽省**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被盗两对手镯鉴定价值为300元。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对本起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

对被告人魏*提出其未实施本起盗窃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进入濉溪**园小区栋室张*甲家中,盗走蓝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2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的陈述:其居住濉溪县嘉禾御景园小区栋1室。2013年9月1日至2日间,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蓝色笔记本电脑被人盗走。

2、领条:2015年2月6日,被害人张**的亲属周**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电脑,该物品系从魏*住处扣押。

3、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联想牌蓝色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2220元。

4、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魏*住处搜查并扣押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被害人张*甲亲属周**的网上购物记录,经联系确认系其被盗财物。

5、被告人魏*对本起盗窃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五、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魏*进入濉溪**院小区栋室朱*甲家中,盗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3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的陈述:其居住濉溪**院小区栋室。2014年3月23日白天,其放在卧室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3000元现金被人盗走。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在现场卧室地面上发现足迹一枚(拍照提取)。

3、濉溪县公安局(濉)公刑鉴(痕检)字(2015)001号足迹鉴定书:现场提取足迹与魏波鞋底捺印样本足迹系同一种类鞋子所留。

4、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1680元。

5、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魏*住处搜查并扣押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中发现被害人朱*甲亲属的电话号码,经核实系朱*甲被盗财物。

6、领条: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朱*甲从公安机关领取其被盗的手机。

7、被告人魏*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对本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

六、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魏*进入淮北市相山区华佳梅苑小区栋室李*乙家中,盗走酷派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三个及银手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的陈述:其居住淮北市相山区华佳梅苑小区栋室。2014年9月11日下午,其家中财物被盗。被盗财物有放在卧室内的酷派8588型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三个及银手镯等物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

3、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魏*住处搜查并扣押的一部手机中发现被害人李*乙家人的电话号码,经联系确认系李*乙被盗财物。

4、领条: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李*乙从公安机关领取其被盗的手机。

5、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150元。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对本起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

对被告人魏*提出其未实施本起盗窃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七、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魏*进入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单元室戴某家中,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两部、白菜状玉石一块、现金3000元、超市购物卡2000元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两部平板电脑价值分别为2635元和1680元,白菜状玉石价值93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戴*的陈述:其居住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单元室。2014年10月1日中午11时30分至13时30分间,其家中财物被盗。被盗财物有苹果牌平板电脑两部、玉白菜(手把件)一块、8000元现金、价值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及其他物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

3、辨认笔录:2015年9月17日,被害人戴*辨认出其被盗的玉石,该物品系从魏*住处扣押。

4、领条:2015年6月2日,被害人戴*从公安机关领取其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两部,该物品系从魏波处扣押。

5、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18号、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安徽省**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被盗两部平板电脑鉴定价值分别为2635元和1680元,白菜状玉石鉴定价值为9333元。

6、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魏波处扣押的两部平板电脑中均发现戴*家人照片。

7、被告人魏*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对本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

八、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魏*进入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单元室冯某家中,盗走铂金戒指三枚、钻石戒指三枚、钻石吊坠三个、铂金吊坠一个、玉手镯一个、景泰蓝手镯一个及黄金首饰等物品。经鉴定,部分饰品价值1597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冯*的陈述及钻石鉴定证书:其居住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4栋单元室。2014年10月22日白天,其家中财物被盗。被盗财物有钻石、黄金、铂金、水晶项链约十条,钻石、铂金吊坠两个,钻石、黄金、铂金、珍珠戒指约二十枚,黄金转运珠一个,黄金手链两条,景泰蓝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及其他物品,其中钻石首饰其保留着鉴定证书。

2、辨认笔录:2015年3月31日,被害人冯*辨认出其被盗的部分戒指、项链及手镯等首饰,该物品系从魏*住处扣押。

3、领条: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冯*从公安机关领取其被盗的吊坠(带项链)三枚、钻石吊坠一枚、钻石戒指三枚、铂金戒指三枚及景泰蓝手镯一个。

4、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18号、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安徽省**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被盗铂金戒指三枚鉴定价值为2993元、钻石戒指一枚鉴定价值为6819元,钻石吊坠两个鉴定价值为5793元,玉手镯一个鉴定价值为367元,其他首饰未确定鉴定价值。

对被告人魏*提出其未实施本起盗窃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九、2014年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魏*进入淮北市相山区香舍花都小区栋室武*家中,盗走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武*的陈述:其居住淮北市相山区香舍花都小区栋室。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之间,其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及沙发上的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在现场客厅地面上发现足迹一枚(拍照提取)。

3、濉溪县公安局(濉)公刑鉴(痕检)字(2015)005号足迹鉴定书:现场提取足迹与魏波鞋底捺印样本足迹系同一种类鞋子所留。

4、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魏波处扣押的一部笔记本电脑中发现被害人武*使用过的痕迹,结合足迹比对,确认系武*被盗财物。

5、领条:2015年2月6日,被害人武*从公安机关领取其被盗的笔记本电脑。

6、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三星牌黑色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3600元。

7、被告人魏*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对本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

十、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魏*进入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单元室黄*家,盗走IDO牌钻石戒指一枚、玉兰花挂件一个、玉手镯一对及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5950元,玉兰花挂件价值56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的陈述及钻石鉴定证书:其居住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单元室。被2014年11月1日白天,其家中财物被盗。被盗财物有4000元现金、一枚IDO牌钻石戒指(价值5950元,有购买发票及鉴定证书)、一对玉手镯和一个玉挂件。

2、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日,被害人黄*之妻刘**辨认出其家被盗的玉挂件,该物品系从魏*住处扣押,其陈述被盗财物与黄*的陈述内容一致。

3、领条:2015年4月9日,被害人刘*甲从公安机关领取其被盗的钻石戒指一枚和玉挂件一块。

4、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18号、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安徽省**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被盗钻石戒指一枚鉴定价值为5950元,玉兰花挂件一个鉴定价值为567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在现场客厅地面上发现足迹一枚(拍照提取)。

6、濉溪县公安局(濉)公刑鉴(痕检)字(2015)004号足迹鉴定书:现场提取足迹与魏波鞋底捺印样本足迹系同一种类鞋子所留。

7、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魏*住处搜查并扣押的一枚钻石戒指与被害人黄*、刘*甲提供的钻石鉴定证书一致。

8、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魏*对本起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

对被告人魏*提出其未实施本起盗窃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十一、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魏*进入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室朱*乙家中,盗走玉器首饰十件、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各一个(共重63.997克)、理财黄金两块(共重300克)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十件玉饰共计价值157168元,被盗黄金共计价值88050.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的陈述:其居住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翰雅座室。2014年11月3日白天,其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放在卧室内的15000元现金、6000元购物卡、苏烟60包、和田玉4块,翡翠6块、银行理财黄金两块(重300克)、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猫眼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部分物品发票随首饰一起被盗。

2、辨认笔录:2015年4月1日,被害人朱*乙辨认出其被盗的部分玉器首饰及购物发票(发票载明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各一个共重63.997克、理财黄金两块共重300克),该物品系从魏*住处扣押。

3、领条:2015年4月7日,被害人朱*乙从公安机关领取其被盗的十件玉器首饰。

4、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安徽省**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朱*乙被盗的十件玉器首饰鉴定价值共计157168元。

5、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黄金鉴定单价为241.9元/克。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在现场西南侧卧室地面上发现足迹一枚(拍照提取)。

7、濉溪县公安局(濉)公刑鉴(痕检)字(2015)006号足迹鉴定书:现场提取足迹与魏波鞋底捺印样本足迹系同一种类鞋子所留。

8、被告人魏*对本起盗窃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十二、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魏*进入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室张*乙家中,盗走两箱茅台酒、四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两盒高丽参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的陈述:其居住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栋室。2014年11月份,其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两箱茅台酒(六瓶装)、四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两盒高丽参(2014年11月从香港购买)及一百余元现金。

2、辨认笔录:2015年9月17日,被害人张*乙辨认出其被盗的高丽参,该物品系从魏*住处扣押。

对被告人魏*提出其未实施本起盗窃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十三、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魏*进入安徽省**岸小区栋室陈*家中,盗走白色苹果4手机及白色三星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的陈述:其居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清怡水岸小区栋室。2014年11月份,其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触屏手机。

2、领条:2015年2月26日,被害人陈*之父李*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的两部手机,该物品系从魏波处扣押。

3、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白色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为1100元、白色三星手机鉴定价值为240元。

4、被告人魏*对本起盗窃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魏*出售给南京佛**有限公司共计824.84克黄金(含上述盗窃的部分黄金首饰),得款195165元。经鉴定,824.84克黄金价值199529元。同年1月13日,濉溪县公安局在开展统一设卡盘查行动中将魏*抓获,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开锁工具,并在其所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上发现大量赃物。次日,公安机关从魏*的住处搜查并扣押大量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前科核查证明:未发现魏*有违法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2015年1月13日17时许,濉溪县公安局开展统一设卡盘查行动,在濉溪县仲大庄桥附近抓获魏*,在魏*随身物品中发现大量锡纸开锁工具,并在其所驾驶的车上发现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平板电脑等赃物。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魏*的豫N号小型汽车一辆、佳能牌相机两部、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部、观音像白玉一块、三星手机一部、手表一块。次日,公安机关从魏*在河南省永城市永兴路中段东方红陶瓷城117号501室的家中搜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相机、手机、高档白酒、红酒、香烟、手表、纪念币及戒指、项链、手链、手镯、吊坠等首饰若干及其他物品。当月23日,因侦查需要,扣押魏*鞋子五双。

5、南京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贵金属回收单据存根联:2015年1月6日,魏*在该公司处理黄金824.84克,扣除相关费用后共计人民币195165元。

6、濉溪**证中心(濉)价证鉴(2015)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魏*出售的824.84克黄金鉴定价值为199529元。

7、被告人魏*的供述:其从网上购买专用开锁工具并学会开锁技术,在永城、濉溪、淮北、蚌埠多次实施盗窃。其选择白天盗窃,早上从家里出来,驾驶其购买的豫N号白色北斗星面包车到淮北、濉溪的居民小区,先在楼下等着,听到楼上锁门离开的声音后,其利用技术开锁入户盗窃,每次都会多少拿点,从未空手。在濉溪县郭楼桥东路北的小区入户盗窃五次,在锦绣花园小区入户盗窃四次,在顺达庭院小区入户盗窃四次,在淮北市华佳梅苑小区、香舍花都小区也入户盗窃过几次,在帝景翰园小区入户盗窃不少于二十次,部分地点其找不到了无法指认。具体是哪一户及在每户盗的具体财物其也记不清了,有电脑、手机、高档白酒、香烟、手表、金银首饰、玉石挂件、纪念币、三四万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盗得的部分财物放在其家里,黄金首饰被其卖给南京佛阳子公司,得款19万余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入户盗窃被害人吕*、刘**、李*丙财物的三起盗窃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魏*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数额超过本省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为40万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盘查时在魏*随身物品中发现大量锡纸开锁工具,并在其所驾驶的车上发现大量赃物,不能认定魏*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魏*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魏*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的违法所得(详见事实部分)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N号小型汽车一辆及开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濉刑初字第00364号
  •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永城市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处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朝阳

  • 代理审判员孙连祥

  • 人民陪审员张玲

  • 书记员刘思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