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诉讼代理人杨**、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从家中出来,路过西华县周口五二监狱
幸福路停车场时,发现停车场内曹*的白色越野轿车车门虚掩着,车右后座位
置上放有一个红色的袋子,王*打开车门,将红色袋子里112157元现金偷回家
中。后王*妻子杨**主动将被盗现金返还曹*。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但属限制刑事责任人,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应
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从家中出来,路过西华县周口五二监狱
幸福路停车场时,发现停车场内曹*的白色越野轿车车门虚掩着,车右后座位
置上放有一个红色的袋子,王*打开车门,将红色袋子里112157元现金偷回家
中。后王*妻子杨**主动将被盗现金返还曹*。
另查明,被告人王*作案时处于分裂症残留期,其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
制能力有所减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曹
某的陈述,证人梁*、杨**证言,周口**业公司证明、西华县看守所
情况说明、开封**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王*户籍
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属限
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有自首情
节,经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认罪、悔罪,到案前退出全部赃款,根
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因涉嫌盗窃罪,经
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5
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杨秀月。
辩护人杨**,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王俊武
审判员高雷辉
书记员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