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诉讼代理人杨**、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从家中出来,路过西华县周口五二监狱

幸福路停车场时,发现停车场内曹*的白色越野轿车车门虚掩着,车右后座位

置上放有一个红色的袋子,王*打开车门,将红色袋子里112157元现金偷回家

中。后王*妻子杨**主动将被盗现金返还曹*。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但属限制刑事责任人,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应

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从家中出来,路过西华县周口五二监狱

幸福路停车场时,发现停车场内曹*的白色越野轿车车门虚掩着,车右后座位

置上放有一个红色的袋子,王*打开车门,将红色袋子里112157元现金偷回家

中。后王*妻子杨**主动将被盗现金返还曹*。

另查明,被告人王*作案时处于分裂症残留期,其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

制能力有所减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曹

某的陈述,证人梁*、杨**证言,周口**业公司证明、西华县看守所

情况说明、开封**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王*户籍

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属限

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有自首情

节,经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认罪、悔罪,到案前退出全部赃款,根

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662刑初39号
  •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因涉嫌盗窃罪,经

  • 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5

  • 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诉讼代理人杨秀月。

  • 辩护人杨**,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水成

  • 审判员王俊武

  • 审判员高雷辉

  • 书记员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