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任*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判处被告人任*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1天)。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李元明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