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虎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涂虎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北苑街道前洪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违法行为人刘**、朱*、刘*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涂虎指使涂*(已判刑)在义乌市**丝酒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刘**。
2、2016年1月27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涂虎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池塘边兰州拉面馆后面的弄堂里,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14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
3、2016年1月27日晚5时许,被告人涂虎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篮球场附近的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乙。
4、2016年1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涂虎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篮球场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6.43克)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公安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涂虎的租房内查获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85克)及一包用粉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6.**)及电子称重器一个、现金人民币640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朱*、刘**、涂*、董*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涂虎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虎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且贩卖海洛因达26.22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涂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涂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2016年1月28日的贩毒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称重器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涂虎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义乌**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吴廷生
代书记员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