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北京龙脉**有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徐**,被上诉人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龙脉**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刘*的父亲刘**系龙脉**公司职工,在该单位锅炉房从事司炉工的工作。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56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605号民事判决)确认,刘**与龙脉**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早6时许,刘**被接班的同事发现在单位锅炉房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1月9日,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主要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

2015年7月10日,刘**之子刘*以龙脉**公司作为刘**的工作单位向昌平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昌平人保局于当日受理并向龙脉**公司邮寄送达京昌人社工受字[2015]第02450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京昌人社工伤调查[2015]第037号《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15日,龙脉**公司签收,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同时,昌平人保局于2015年7月10日分别对刘*及苏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5年9月1日,昌平人保局根据刘*的申请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98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刘**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昌平人保局分别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6日向龙脉**公司和刘*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龙脉**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龙脉温泉物业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昌平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均没有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刘**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因事发时间及地点仅有刘**一人,并无他人在场,因此对于其受伤经过及受伤原因现无法查清。昌平人保局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又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向有关人员等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昌平人保局认定刘**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龙脉**公司提出刘**可能是在洗澡时因自身疾病晕倒而受伤,昌平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未排除这种可能,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龙脉**公司在收到昌平人保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向昌平人保局提交证据证明刘**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未尽到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刘**是因自身疾病晕倒而受伤,因此,对龙脉**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平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龙脉温泉物业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龙脉温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龙脉温泉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被发现躺在锅炉房门道,人已经昏迷。当时其赤身裸体,没有穿任何衣物,附近浴室水龙头还开着,衣物及鞋放在旁边,显然是洗澡过程中受伤。但原审法院以及昌平人保局均未查清何种原因导致刘**受伤。且刘**受伤之前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昌平人保局并未排除刘**因自身疾病引发眩晕摔倒造成伤害这一情况。如果刘**属于这种情况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刘**受伤发生在洗澡过程中,而洗澡不是其工作内容,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昌平人保局作为工伤认定专业机构,应当依据明确清楚的事实进行认定,即便上诉人未举证,也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明确的证据确定,不能排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并由昌平人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昌平人保局、刘*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人保局、龙脉温泉物业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昌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2证明刘*为其父亲刘**向昌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昌平人保局与刘*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手续,6.立案调查审批表,7.限期举证通知书,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手续,9.调查笔录,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手续,证据3-10证明昌平人保局作出被诉的被诉工伤认定,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单,13.亲属关系证明,14.企业信息查询单,15.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566号《裁决书》,16.560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17.刘**身份证复印件,18.刘**住院病历、检查报告、死亡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19.刘*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20.刘**工资发放记录,21.龙脉温泉物业公司锅炉房部2011年10月考勤表,22.事故地照片,证据11-22系刘**之子刘*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证明刘**与龙脉温泉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0月23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被人发现摔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

龙脉温泉物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焦**的书面证言,2.事发现场照片一张,证据1、2证明刘**是在洗澡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龙脉温泉物业公司申请证人刘*、焦**出庭作证,法院经审查,准许该二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刘*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昌平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办理被诉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龙脉温泉物业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昌平人保局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昌平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龙脉温泉物业公司提供证据,龙脉温泉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在昌平人保局向龙脉温泉物业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龙脉温泉物业公司并未在昌平人保局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昌平人保局提供证据,因此法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刘*、焦**当庭作证的证言可以佐证证明事发经过,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原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之子刘*认为其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初步证据。由于刘**受伤时并无他人在场,其受伤的经过及原因已无法查清。昌平人保局根据刘*提交的证据以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结合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并综合考虑刘**在龙脉温泉物业公司从事的司炉工的工作特点、工作环境粉尘较多、下班需洗澡清洁等因素,认定刘**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龙脉温泉物业公司提出刘**在洗澡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且与工作内容无关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龙脉温泉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在洗澡过程中受伤系因其自身突发疾病导致。其仅根据刘**住院病历材料记载的刘**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主张刘**摔倒可能是由疾病引发的,缺乏事实根据。其提出有关昌平人保局未排除疾病原因即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龙脉温泉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行终27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

  • 法定代表人崔**,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白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政府街1号。

  • 法定代表人赵**,局长。

  • 委托代理人谷瑞来,男。

  • 委托代理人徐政辉,男。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达,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君慧

  • 代理审判员

  • 黄薇

  • 代理审判员

  • 范术伟

  • 书记员夏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