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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7月,魏**与牛**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且经常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双方均分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牛**送达起诉状后,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牛**认为其并未实际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而是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魏**的户籍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滨河区,牛**的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牛**称其实际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魏**对此亦不予认可,并称两人自2007年一直共同生活在北京市丰台区至2015年4月。综上,牛**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佐证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且其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现魏**提起离婚诉讼,应由牛**的住所地即北京**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该离婚纠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牛**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魏**对于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诉讼,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牛**的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位于北京**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牛**称其实际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2民辖终360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方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女,1980年8月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耿燕军

  • 审判员姜红

  • 审判员赵楚

  • 书记员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