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芮*在徐州市*国矿业大学南门东皇窝村共享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闫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芮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芮*已赔偿闫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徐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双华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