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盗窃罪一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九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日作出(2013)娄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以湘检诉一审刑抗(2014)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湖*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小塘镇大庙边村6组1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12月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经湖南*民法院决定,双峰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