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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出被执行人周**有供执行的财产。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来本院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书面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遂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与被执行人祁*(2015)法执字第758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祁*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申请执行人王**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5000元尚有42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董**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石**因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本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由王*赔偿石**2651.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将执行款全部执行到位并由申请人领取。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清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已经按照执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赔偿了医疗费等损失10492.16元(其中梁小林应当赔偿5246.08元),迟*履行金1267元,一审诉讼费42.50元,申请人已实际领取,本案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