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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与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兰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肖**与燕*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与被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郁*与北京明和世纪**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现尚未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游艺星际(北京**限公司、郁*、夏淮、郁**、宏创联**有限公司、北京明和世纪**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梁**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 李*等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李**请求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王**与彭**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当日收到北京**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但原告赵**收到北京**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龙*与牛富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龙**仅依据2013年9月3日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喻**抗辩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并提供2013年11月28日龙**的收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原告龙**不能举证证明该收据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而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返还龙**借款5万元应予认定,对原告龙**要求被告返还该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龙**诉称的被告喻**向其借现金10万元元并出具借款条,被告喻**抗辩

  • 杨**、翟**与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防**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南阳防**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杨**、翟**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南阳防**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已经偿还的利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又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利息约定过高的部分外,其他约定依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

  • 郜**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核查,对原告郜**及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 原告朱**与被告张*、姜**、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姜**向原告朱**借款25万元,由被告张*、姜**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吴**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姜**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姜**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

  • 李**与尉氏**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鑫**公司向李**借款20万元,由刘**进行担保,有借据、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借款及利息鑫**公司应予偿还。鑫**公司上诉称,李**并未将约定的2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鑫**公司,而是将其中的1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到了刘**指定的李*的账户上,另外的5万元则是由李**直接交给刘**的,而刘**明确承认这20万元最终都到了其手中并由其使用,其也并未将该笔款项交给鑫**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鑫**公司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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