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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严*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黄**现金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有效。在黄**向严*启出具借条,重新确定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还款时间后,黄**即应按照自己出具的借条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黄**、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黄**现已死亡,原告严*启可选择向黄**的遗产继承人主张其权利,也可选择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其配偶叶**主张权利。原告选择向配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 刘**与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李**现金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有效。李**、熊**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合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 梁**与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与被告梁**、杨**民间借贷生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法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郭**与邢**、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将李**的门锁更换,就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郭**在一、二审中对此均予否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邢**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 原告胡欣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胡*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郑州公**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龙**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秦**与钟*、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可知,借款人抗辩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并作出合理说明,足以使法官对借条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由出借人就借据金额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能力、交易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和交付细节不太一致,但其在陈述中作出了合理解释。在自然人间借贷纠纷中

  • 谭**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房产、存款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张*与他人共同共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常胜南路18号17幢104室房屋一套、被执行人名下苏E小型轿车一辆(下落不明)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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