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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父女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8日、4月24日分别通过信用社转账65万元、35万元到被告陈*的账户。两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8日和4月24日分别通过信用社转账65万元和35万元至被告陈*的账户;4、借条,证明2015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100万元,月息2%。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父女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8日、4月24日分别通过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65万元、35万元到被告陈*的账户。两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100万元,每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龙**借

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陈**、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龙**借

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690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981民初339号
  •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龙**。

  • 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韦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昭胜

  •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

  • 书记员何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