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汝荣诉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中,2016年2月29日,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同日,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自动撤销了城政不予受理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立案受理。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已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2016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自动撤销城政不予受理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立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的目的已达到,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凌**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凌**,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旭塘村那盎屯。
委托代理人何军强,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宁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吴**,男,壮族,农民。
第三人吴**,男,壮族,农民。
第三人方**,女,壮族,农民。
第三人吴**,男,壮族,农民。
第三人吴**,男,壮族,农民。
第三人陈**,男,壮族,农民。
第三人宁明县城中镇旭塘村那盎村民小组。
诉讼负责人陈**,组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农立海
代理审判员林少芳
人民陪审员张卫军
人民陪审员陆玉芳
人民陪审员马毅彪
书记员陈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