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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翻译梁**,被告人阮*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军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阮*甲伙同罗*、温*(后二人另案处理)的指使,由阮*甲驾驶摩托车搭乘罗**携带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来到北流市精通大酒店,罗*到804号房,将毒品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阮*甲在精通大酒店的侧门等候。毒品交易完毕,阮*甲、罗**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罗**身上缴获毒资150元,从吴*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41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阮**系无国籍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核查结果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阮*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的罪名成立。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阮**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阮*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83号
  •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阮**(越南文名称NguyenVanThanh,曾用名邓某南,国籍不明),农民,入境前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北江省北江市黄文秋坊雄王路X巷,案发前住北流市西埌镇共和村二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传唤,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何军雄,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榆

  • 人民陪审员吴红

  • 人民陪审员钟范林

  • 书记员肖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