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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黄**、韦**,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诉说因拖欠他人借款被债权人追杀,请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平时守信,又是原告的前姐夫,因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清,但未能如期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碧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07年左右我单位有房子出售,由于是分期付款,购房的部分款项系我方所出,因为当时买房是为了给原告的母亲居住,因此原告也应该支付房款。当时交钱时原告不在本地,因此就由我来支付房款,因为是一家人,所以也没让原告写借条给我。房子是由原告母亲居住,但房产证是我的名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于2014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梁**转入30000元,被告梁**亦认可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梁**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梁**亦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梁**主张因2007年左右被告单方出资购买单位房(产权登记为被告梁**所有)给原告母亲居住,原告应分担该购房款,故本案中的转款应视为原告陆*偿还被告梁**的垫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陆*向被告梁**出借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陆*要求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要求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就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陆*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梁**主张债权,故被告梁**应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天履行期限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向原告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梁**向原告陆*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天履行期限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724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陆*,女。

  • 委托代理人黄建宙,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梁**,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微微

  • 代理审判员孙妍

  • 人民陪审员陈锋华

  • 书记员陆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