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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钟*、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钟*、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志诉称,被告钟*与被告朱**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钟*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秦*志借款13466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利率赔付对方或以实物抵押,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钟*请求返还借款无果。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钟*、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1346650元)给原告秦*志;2.两被告钟*、朱**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向原告秦*志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日利息合计人民币40399元);3.由两被告钟*、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朱**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无客观依据,被告钟*借款1346650元没有现实交付,实际借款是15万元。此外,二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朱**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发生在其医院上班期间,无时间参与经营生意,其工资亦足够家庭开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与被告钟*是朋友关系,被告钟*与被告朱**是夫妻关系。广西容**限公司是被告朱**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30日,被告钟*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本人钟*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秦**借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陆仟陆佰伍拾零元正(¥1346650.00元)。限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过期不还自借款日起按3%利率赔付给对方或以实物抵押。”

另查明,原告秦**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容县看守所先行羁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认定其构成失火罪并判处有期徒刑,目前尚在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电脑咨询单、借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2014)容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容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院依法到平南监狱就案件有关事实询问原告秦**。秦**陈述,其于1994年即开始以个体户形式家庭经营钢材生意,在其服刑前经营情况一直不错。针对借款的起因,其与被告钟*是认识十几年的街坊邻舍,之前钟*也向其借款,到期偿还本息,信誉较好。本次借款钟*提出因古泉石场(广西容**限公司)需资金周转要求借款100万左右。因钢材生意缘故经常现金来往,曾借款给他人也以现金为主,且在钟*提出借款前,本人以其所有的广西容县城南大道111号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农**限公司容县支行贷款80万元,故本人将现金80万元用塑料袋包装好后开车至钟*原工作场所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并直接在车上将现金80万元交付钟*,余款则是本人交付现金前的当日上午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厢信用社通过个人账户转入钟*账户。现金交付后,双方到钟*原所在办公室,由被告钟*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5分息计付。后因被告钟*一直没有能力返还,双方则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原有借条由钟*收回,本案借条已是钟*第3次或第4次出具给本人收执的借条。关于具体转账金额和借款时间,秦**表示金额在17万至20万间,时间是犯失火罪前1-2年间,确切金额和时间不记得了,但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

为查明原告秦**陈述的借款金额和时间,法院查询了原告秦**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明细,通过秦**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存款历史明细知悉,账号为52×××17的账户于2012年11月2日向账号为53×××21的用户转账17万元。经向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城信用社查询证实,该账号的户名是被告钟*。同时,原告提供了其与中国农业**容县支行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其确有借款给被告钟*的经济能力。

经质证,双方对法院调取的存款历史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其贷款时间是2011年3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法院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许多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借条本金是本息相加得来,从存款历史明细来看,被告实际借款是17万元,具体由法院综合案情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其确在借款给钟*前以房抵押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虽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但还款期限至2026年3月24日止,每月还款约8000元;虽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实则借款前已装修完毕,不影响原告证明其确有经济能力的事实。反之,被告自认本案借条为第4次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但除了77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余借条均没有提供,且二次开庭陈述的借款本金不一致,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可知,借款人抗辩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并作出合理说明,足以使法官对借条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由出借人就借据金额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能力、交易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和交付细节不太一致,但其在陈述中作出了合理解释。在自然人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双方则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多次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原有借条已由被告钟*收回,则只能提供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最新借条。另一方面,关于原告主张的80万元系现金交付,因现金交付时并无其他人员在场,故原告无法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但原告详细描述了该80万元现金交付的起因、地点、方式等具体细节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交付上述现金的经济能力。反之,被告钟*抗辩实际借款本金为17万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合理说明,且陈述的借款金额前后矛盾。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定原告秦**已现金交付80万元给被告钟*。

关于转账金额和初次借款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查询后,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已经转账17万元到钟*账户,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认定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第一次借款本金为转账金额17万元及现金80万元,合计97万元。

关于本案本金的认定,由于被告钟*没有能力偿还,双方自愿重新立写了新的借条,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后期借款本金。由于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除本案借条外,被告钟*重新出具有其他新的债权凭证给原告,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条的前期借款本金为97万元、前期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根据最初的借款本金97万元为计算基数,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1346650元、后期借款时间2014年1月30日,算出前期利息为376650元、借款期间为1年2个月零27日。依上述本金和借款期间计算利率可知,已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没有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即288927.12元依法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超出部分的利息87722.88元本院依法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后期借款本金为1258927.12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46650元,本院依法支持1258927.12元。

关于本案借条利息认定,由于本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钟*应按约定期限和利息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朱**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面,因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广西容**限公司是被告朱**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借款用途即为用于该公司的资金周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58927.12元和支付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258927.12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付)给原告秦**;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921民初413号
  •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秦**,居民。

  • 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钟*,居民。

  • 被告朱**,居民。

  • 委托代理人曾添,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覃日凤

  • 书记员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