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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宁明县支行与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子东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司宁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司宁明县支行负责人赵**,被告黄**、黄**、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黄**、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003185213082800911),约定:被告黄**、黄**、王**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黄**牵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黄**、黄**、王**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3185114045889062),约定: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黄**,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黄**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黄**、王**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729.1元,罚息24621.47元,合计186350.57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7月24日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728.81元,罚息24621.42元,合计186350.23元,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885.76元,被告黄**、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

1、被告黄**、黄**、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黄**、王**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的事实;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

6、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黄**、黄**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黄**、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黄**、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003185213082800911),约定:被告王**、黄**、黄**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黄**牵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王**、黄**、黄**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3185114045889112),约定: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黄**,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被告黄**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黄**、王**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728.81元,罚息24621.42元,合计186350.23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7月2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王**、黄**、黄**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中国邮政**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被告黄**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黄**、王**自愿为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司宁明县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黄**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被告黄**、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律师代理费8885.76元,由被告黄**、王**、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942号
  •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

  • 负责人赵**,行长。

  • 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居民。

  • 被告黄**,居民。

  • 被告王**,居民,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69号东楼206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凡华

  • 书记员林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