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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市防城支行与防城港**限公司、钦州市**防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市防城支行(简称工行防城支**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正**司)、钦州市**防城公司、宋**、赵*、周*、黄**、赵*、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人民陪审员文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何*,被告钦州市**防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赵*、黄**的委托代理人符耀才,被告赵*、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工银防城借字2013年000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钦州市**防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工银防城押字2013年0008号),将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种畜场旁(三官酒店旁)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防区国用(1998)字第050XXXX号,房产编号为:防港防权证防城区字第D20023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3年4月23日在防城**管理局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上列明抵押权人为工**支行。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防港防他证防城区字第D32013XXXX号。同时,被告宋**、赵*、周*、黄**、赵*、黄**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工**高保字2013年0008号),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条件完备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正**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21日结清。2014年4元17日,原告与八个被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约定:一、延长借款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将上述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由2014年4元22日延长至2015年4月17日;二、将《最高额抵押合同》(工银防城高抵字2013年0008号)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变更为800万元;三、将《最高额抵押合同》(工银防城高抵字2013年0008号)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主债权最高余额变更为8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第二笔贷款800万元,至2015年4月20日,被**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息8110357.62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110357.62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其拖欠的贷款本息8110357.62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110357.62元(201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宋**、赵*、周*、黄**、赵*、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就处置本案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股东会议决议;5、网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6、国有土地使用证;7、房产所有权证;8、他项权证;9、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钦州市**防城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方,我方认可借款的金额,愿意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钦州市**防城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赵*、黄**辩称,赵*和黄**对被告正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网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上的签名并不是赵*和黄**的亲笔签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和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对被告正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网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上的签名并不是黄**的亲笔签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被告赵*、黄**、黄**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工银防城保字2013年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标注时间2014年4月17日《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文件的捺印均不是申请人赵*、黄**、黄**所捺印。

被告正**司、宋**、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正**司、宋**、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9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和到庭的被告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也没有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赵*、黄**、黄**所为,被告对此的异议内容已经被原被告都认可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所印证,因此,本院应对该两份证据作如下认定:捺印分别不是赵*、黄**、黄**所为,但该两份协议的其他条款是真实的。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9日,原告工行防**正**司签订了《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工银防城借字2013年000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正**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钦州市**防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工银防城押字2013年0008号),钦州市**防城公司将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种畜场旁(三官酒店旁)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防区国用(1998)字第050XXXX号,房产编号为:防港防权证防城区字第D20023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正**司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3年4月23日在防城**管理局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上列明抵押权人为工行防城支行。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防港防他证防城区字第D32013XXXX号。同时,被告宋**、周*、赵*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工**高保字2013年0008号),为原告与被告正**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赵*、黄**、黄**均列为担保人,并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条件完备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正**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21日结清。2014年4元17日,原告与八个被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约定:一、延长借款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将上述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由2014年4元22日延长至2015年4月17日;二、将《最高额抵押合同》(工银防城高抵字2013年0008号)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变更为800万元;三、将《最高额抵押合同》(工银防城高抵字2013年0008号)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主债权最高余额变更为8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第二笔贷款800万元,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正**司共欠原告贷款本息8110357.62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110357.6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宋**、周*、赵*分别是被告正**司的股东,被告宋**与被告赵*是夫妻关系,被告周*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被告赵*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

再查明,在原告与被**公司的三个股东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当中,赵*、黄**、黄**的签名均不是她们亲笔所签,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也不是她们所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都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正**司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110357.62元以及原告主张对处理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宋**、赵*、周*、黄**、赵*、黄**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本院查明,被告赵*、黄**、黄**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三被告作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应确定被告宋**、周*、赵*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黄**、黄**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防**易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10357.62元(201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由正**司另行计付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宋**、周*、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防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钦州市**防城公司所有的,用于设置本案贷款抵押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种畜场旁(三官酒店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防区国用(1998)字第0503918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防港防权证防城区字第D200230651号)进行处理并对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防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73元,由被告防**易公司、钦州市**防城公司、宋**、周*、赵*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7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防民初字第904号
  •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87号。

  • 负责人覃**,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黄慧媛,支行法务人员。

  • 委托代理人何志,支行员工。

  • 被告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友谊大道4号。

  • 法定代表人宋**,总经理。

  • 被告钦州市**防城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三官小区。

  •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庞传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 被告宋**。

  • 被告赵*,女。

  • 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男。

  • 被告黄**,女。

  • 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

  • 委托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女。

  • 委托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国超

  • 审判员唐光仁

  • 人民陪审员文德科

  • 书记员黄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