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凌**、冯**、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黄**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
负责人赵**,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
被告凌**,农民。
被告冯冠超,农民。
被告杨*。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素丽
审判员梁松
人民陪审员刘廷荣
书记员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