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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等与容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黄月文诉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容县石头镇石头村关村三队(下称三队)在原告房屋窗户外和通行处违法建造建筑物和堆放杂物,侵害了原告的排水等相邻权民事权益,为此原告要求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拆除三队的建筑物等,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愿予以拆除,原告遂申请容县人民政府对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的不作为予以行政复议,容县人民政府作出容政复不受字(2015)2号《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2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决定和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的不作为均违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2号不予受理决定(下称第一项请求)和判决容县人民政府督促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拆除三队的建筑物等(下称第二项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容县人民政府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后的2016年2月18日已作出撤销2号不予受理决定的决定,因此原告所诉的2号不予受理决定已不存在,不再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不再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由于2号不予受理决定已被撤销,故2号不予受理决定不再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在被诉的行政行为已不再存在的情形下,对原告就第一项请求提出之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属于原告与三队之间发生的与相邻权有关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原告就第二项请求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原告第二项请求提出之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后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9行初7号
  • 法院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

  • 原告黄**,女。

  •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金耀瑜,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赵*,县长。

  • 委托代理人许植妙,容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 委托代理人赵崇梅,容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 第三人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唐基初,镇长。

  • 委托代理人吕炜,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 委托代理人周祖示,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 第三人容县石头镇石头村关村三队。

  • 法定代表人李**,队长。

  • 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务健

  • 代理审判员吕博

  • 人民陪审员邱振安

  • 书记员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