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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日**南宁分公司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新日**南宁分公司与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吕**及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电力设备销售,被告挂靠经营广西桂电**责任公司武*分公司。2012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电力设备。2014年1月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452626.3元,被告承诺:2014年1月13日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300000元、余款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否则按高利付息(利息按3%支付)。但在上述约定期间内被告仅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31批次,除前述支付的200000元外,被告仅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定尚欠原告货款60988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60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2015年3月底付清,否则按3%支付利息。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款项1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9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888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欠款618880元。被告常年欠款,2014年1月9日出具欠条表明若未按约定还款,双方按高息(3%)计息。2014年12月23日再次表明若仍未按约定还款按高息(3%)计息,以上3%利息均指月息。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从2014年12月27日起以被告承诺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表面上3%高于贷款利率之四倍,但因之前未计算利息,实际上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具体计算如下(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1、2014年12月2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8650元;2、2015年1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利息45000元;3、2015年2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26000元;4、2015年3月31日起以49880元为基数,利息为3990.4元;2015年5月21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5.6%计算)利息为89元,利息合计8372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8880元及利息83729.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2、欠条(2014年1月9日);3、销售单(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4、欠条(2014年12月23日);5、销售单(2015年5月20日)。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人岳**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452626.3元,同时承诺:2014年1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余款2014年2月28日付清,否则按高利付息(利息按3%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负责人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欠货款60988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2015年3月底付清,若不按期支付,则按高利付息(利息按3%支付)。同时欠条下方还载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12月27日转款1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批,货款为19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188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正式的书面采购合同书,但有经双方签章的销售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交易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和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1888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承诺若不按期支付货款,将按高利付息,可推定双方有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3%支付月利息作为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过错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应对拖欠货款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未约定的货款19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以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赔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向原告河北新**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货款618880元;

二、杜**向原告河北新**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1、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9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5、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26元减半收取5413元,由被告杜**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民二初字第355号
  •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北新**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博国际五金机电城内B2栋16号。

  • 负责人:岳**。

  • 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吕明钦,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杜**。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农艳芳

  • 书记员黄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