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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止,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如果被告出现违约,则要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刘**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28.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2万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李**、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刘**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因甲方经营需周转资金,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清偿本息;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万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据;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甲方同意按尚欠借款本息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并一次性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万元。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额的6%为收费标准)、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李**、熊**向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30万元,此款转入李**农行账户中有效”。当日刘**通过刘**的账户在中**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李**账户打入28.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李**、熊**未归还借款。为主张权利,刘**委托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讼案件,花去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刘**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李**现金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有效。李**、熊**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合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地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28.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8.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律师费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1元,由被告李**、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眉东民初字第1190号
  •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清华。

  • 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被告: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靖雅

  • 审判员夏琨

  •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