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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祥诉被告闵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本院于当天作出(2015)眉东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J4338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对案外人陶和江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DX163起亚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祥、被告闵中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承包蔬菜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同拒不还款,态度恶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闵*勤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借款时,原告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只付给被告现金855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之后无钱还本付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小写(¥9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只交给被告现金855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未还,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条后,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只付给被告85500元,因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被告实际借到原告借款数额为85500元。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被告只要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借款8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陶**负担50元,被告闵**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眉东民初字第2469号
  •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陶**。

  • 被告闵**。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琼花

  •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