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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冷雪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诉被告李*、冷雪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冷雪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王**系李*之父,冷雪容系李*之母,王**做废铁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还款3万元,王**因车祸死亡,当时李*在外当兵。李*回来料理父亲后事时,收取了父亲的债权十余万元,但未偿还其父亲在原告处的借款。后经村组调解,被告冷雪容代李*解决此事,同意一次性付3.5万元,之前的借条作废。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冷雪容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剩余5千元,被告冷雪容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付清,但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利息1650元、车费及误工费300元,共计6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冷雪容辩称,这笔钱不应由自己偿还,自己与王**早已离婚,协议是自己所签,欠条也是自己写的,但是当时是因为自己受人误导,误以为此欠款与自己有关。自己已经还了原告3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自己,并且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辩称,王**系其亲生父亲,王**曾经姓李,后改姓王,自己在外当兵,对家中欠款并不知晓,自己没有委托过母亲冷雪容解决此事。自己继承父亲遗产后把父亲的债务还了以后,还剩余2万多元。冷雪容与本案无关,她还的3万元原告应当退还,自己不应该偿还这笔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冷雪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刘**出示两张欠条,证明王**欠其10万元,同时刘**说明前期王**已还款1万元且收利息2万元,现王**还欠其7万元。但王**因车祸已于11月20日死亡,现刘**要求其子李*偿还剩余7万元(冷雪容是王**前妻,是李*母亲和代理人)。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代理人冷雪容一次性偿还刘**现金3万5千元。刘**同意舍3万5千元。同时以前所有两者之间的债务就此了结。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双方共同于2012年元月14日前到东**公室在村两委见证下,冷雪容一次性支付给刘**3万5千元(叁万伍**)。冷雪容支付3万5千元后,刘**所持两张欠条作废。”。被告冷雪容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整),于2012年3月付清。对于该协议书、欠条,被告冷雪容均认可系自己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冷**支付3万元后,原告已将两张欠条拿给被告,被告冷**当庭陈述为欠条已撕毁。被告李坤系王**之子,其收到王**债权归还王**债务后还余2万余元财产。

庭审中,原告刘**主张利息按年息1%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自己多次找被告还款,产生车费、误工费,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刘**、被告冷**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庭审中,被告冷**认可调解协议系自己签订,且自己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且二被告之间否认存在委托关系,本院据此推定被告冷**认可原告借款,被告冷**的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李*作为王**的财产继承人,其虽表示自己对其父王**生前所欠借款并不知情,但其当庭认可自己收取王**债权归还王**债务后还剩余2万余元,其应当在继承财产的剩余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年息自2012年4月1日按1%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费,由于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冷**主张原告刘**应归还已经偿还3万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冷雪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1%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10元,由被告李*、冷雪容共同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眉东民初字第2455号
  •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被告李*。

  • 被告冷雪容。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杰

  • 书记员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