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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8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 黄某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赵**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鉴于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报请机关报请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范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范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范某某提出要求对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范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伤害徐某某

  • 马**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孟*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黑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犯罪所得118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4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7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申请撤回上诉。

  • 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认定李*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

  • 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 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依法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不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此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陈*绑架减刑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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