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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牛备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备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约9.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牛备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牛备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黎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黎某某诈骗所得尚未退赔,依法责令其退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本院予以维持。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陈**受贿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经查,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可以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邓**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任新密市**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刘*乙人民政府管理并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黄**、石**、安**、石海军、安**、孙某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抗诉机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撤回抗诉决定书。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文宗平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及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量刑情节均已充分考虑。本院对该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金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所在的东**司与盛**司自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东**司经营不当,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不当,应适用该条(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无罪。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

  • 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100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关于周*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周*并不明知α-氰基苯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故周*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理由。经查,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体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由**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署提出方案,报**务院批准即可进行调整。2014年5月12日,上述部门已发布公告,将α-氰基苯丙酮增列为

  • 朱**等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和无视国法,驾驶车辆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甲基丙苯胺130克途径新余回到上高,并准备用毒品冲抵他人借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朱**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朱**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朱**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朱**在侦查阶段供

  • 周*等3人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周*、刘某某、孙某某起诉的理由,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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