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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宗平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文**和缪*(另案处理)、付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川Q×××08汽车从江安出发经宜泸高速欲前往自贡,在临港服务区门口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临港服务区工作人员叶*等人见状立即报警并报“120”急救,同时摆放了警示标志,并规劝文**、缪*等人立即离开高速公路到服务区里面等候。文**、缪*以交警和救护车未及时赶到为由,在服务区内对服务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并对叶*实施殴打。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队工作人员王**等人赶到现场对路产损失等情况进行勘验,缪*又对王**进行辱骂和殴打,并将其手中相机打到地上摔坏。缪*还对随后赶到现场的高速公路交警宗*进行辱骂,并用石头砸向宗*。文**阻挠宗*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查刘某某驾驶证等证件,并用脚踢宗*。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在江安县江安镇“金苹果”网吧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文宗*抓获,文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缪*。被害人宗*对被告人文宗*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省高速公路值班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沙坪红轮村3社高速公路上。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宗*的陈述,证实他是高速公路交警。2014年6月26日23时接警后,他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沙坪服务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缪*辱骂他并用石头砸他,文**阻止他勘察现场和检查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并用脚踢他。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他是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十五大队队员。2014年6月26日23时接到报案后,他与吕某某即赶往临港服务区旁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置。到案发现场后,他看见有两名男子在服务区停车场殴打服务区厨师,并辱骂他们来迟了,其中比较高点的男子还威胁他的同事吕某某。他在摄像取证时,瘦高男子用拳头打他并将他的相机打在地上摔坏了。交警到后,瘦高男子用砖砸交警,交警躲开。交警检查一女子驾驶证、行驶证时,较矮的男子阻止并用脚踢交警。

(3)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他是临港服务区厨师。2014年6月26日23时许,服务区旁边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他报警并打了“120”、摆放了警示标志。他看见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其中瘦高男子(缪*)嘴里一直在辱骂,怪他报了警交警和救护车为何迟迟不来。随后两男子就殴打他。后来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摄像取证时也被缪*殴打了,相机也被打在地上。交警到后,缪*继续辱骂交警,并用石头砸向交警,较矮的男子(文**)还用脚踢了交警。

4.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上,刘某某开车载着她和缪*、文**从江安去自贡,途经临港服务站外的高速公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天,缪*告诉她,缪*和文**打了临港服务区报警的工作人员和交警及其他执法人员。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上,她开车从江安载着付某某、缪*、文**去自贡途中,在临港服务区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服务区工作人员报警后,缪*、文**见救护车和交警迟迟不来,便殴打了服务区工作人员。后来交通厅的执法人员摄像时,缪*又殴打了执法人员,并把相机打在地上。交警来后,缪*又捡起石块砸向交警,文**则阻挠交警检查她的证件并用脚踢了交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6日晚,他驾驶一辆川Q×××85轿车在临港服务区附近与另一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肖某某、黄某某、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3时许,临港服务区旁边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肖某某、黄某某和叶*去高速公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报了“120”和“110”。发生事故的车上的一瘦高男子嘴里一直在骂“120”和交警不来,并和另一男子共同殴打叶*。后来执法大队的人员在摄像时也被打了,摄像机被打在地上。交警来后,瘦高男子辱骂交警并用石头砸交警,另一男子也用脚踢了交警。

(5)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3时20分许,同事曹*对她说:“刚才高速公路沙坪服务区出了一起交通事故,我们第一批出勤的王*甲被驾驶员打了,需要增援。我们马上过去。”她和曹*赶到现场后,看见王*甲受伤,闻到两名男子满身酒味,嘴里还在不停地辱骂并冲上来想要殴打他们。交警到后,一男子用石头砸交警,另一男子阻止交警检查驾驶员的证件并用脚踢交警。

5.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人民警察证,证实王*甲系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执法人员,宗*系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法人员。

6.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十五大队大队工作职责、简介、外业人员岗位职责,证实王**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

7.南溪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叶*头的面部软组织损伤。

8.辨认笔录,证实王*甲、宗*、王*乙、叶*、肖某某、符某某、黄某某辨认出文*平系案发当晚殴打王*甲、宗*、叶*的人之一。文*平辨认出缪某系殴打王*甲、宗*、叶*的人。

9.宜宾**民法院(2002)翠屏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文**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文宗*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11.人口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文**的主体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缪*,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获得被害人宗*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文**的上诉理由是:其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获得了被害人宗*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及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量刑情节均已充分考虑。本院对该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5刑终146号
  • 法院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 辩护人柏**,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权

  • 审判员郭美宏

  • 代理审判员杨艳

  •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