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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SC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南外镇往堰坝方向行驶,21时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二号干道科**集团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尹*甲撞倒后驾车离开现场,21时10分群众报警后,22时40分被害人尹*甲被送至达县中医院抢救。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尹*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6日经鉴定,被害人尹*甲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死亡。2014年9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5日,在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另有11万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2日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做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相关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诺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受害人尹**的住院病历,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高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8月2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应当折抵15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703刑初19号
  •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文,农民,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户籍所在地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22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四川**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朱*,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川

  • 代理审判员王安娜

  • 人民陪审员吴梅

  • 书记员廖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