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远全与被告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学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王**夫妻关系,原告高远全与被告李**系酒吧酒水供应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达州市新世纪一楼“微柯”酒吧提供酒水。至2014年12月止,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酒水款累计数额为121500元。2014年12月8日的41500元欠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14年12月5日的80000元欠款凭据中,表明春节前还清。但是,从2014年底以来,被告李**因“微柯”酒吧经营原因,对外转让该酒吧,2015年1月13日达州晚报第9版已刊登了酒吧转让广告,并留有被告的联系电话,证明被告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发生。原告知道情况后,要求被告履行债务,通过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表明,被告一直延迟和拒绝履行。综上所诉,被告拒绝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第9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王**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2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买卖合同下欠货款及合伙协议纠纷。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才一直未归还原告的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高远全身份证复印件
2、短信记录
3、《欠条》一份(欠款金额41500元)
4、《欠条》一份(欠款金额80000元)
5、达州晚报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用异议。
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李**、王**身份证复印件;
2、微珂酒吧合作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达州市新世纪一楼“微柯”酒吧。原告为其提供酒水,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915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又另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8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在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已付伍万元,下欠肆万壹仟伍百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经营困难,预将该酒吧转让,并在达州晚报上登载了广告,因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二被告李**、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对其实际欠款金额121500.00无异议,即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清偿债务;不能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其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高远全借款12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高**,男,生于1965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男,生于1977年2月12日,汉族,四川渠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王**,女,汉族,四川渠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学全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