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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绵阳**有限公司、绵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游仙信用社)诉被告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手公司)、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手公司、蓝**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000,000.00元(大写:叁仟捌佰万元整),期限叁年。同日,被告绵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区一环路东段198号越**(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18432号、第0218433号、第0218436号)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相关民事责任,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0.00元(大写:叁仟捌佰万元整)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98号越**(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18432号、第0218433号、第021843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巧手公司、蓝**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游*信用社与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组成贷款社团,共同向被告巧手公司发放贷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游*信用社作为主办社。同时,贷款社团与巧手公司签署了《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社团向该公司发放总额为3800万元的贷款等,并约定主办社对于借款人而言享有贷款人的权利并承担贷款人的义务。

2014年1月21日,原告游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巧手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游仙信公借(2014)00000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3800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提款日起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等。

同日,原告游仙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蓝**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游仙信公抵(2014)0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蓝**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98号的三处房地产向原告游仙信用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被告巧**司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形成的贷款,担保最高限额为3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以上抵押财产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93251号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4,636,600元;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93257号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7,774,600元;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93261号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5,588,800元。

此后,贷款社团先后向被告巧**司提供发放了3800万元贷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巧**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0,尚欠借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及罚息1,785,839元。

贷款社团成员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同意主办社游仙信用社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意本院判决游仙信用社享有全部债权本息,再由贷款社团自行分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社团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以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原告游*信用社根据《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社团贷款合同》代表社团与被**公司签订,但《社团贷款合同》约定主办社游*信用社对于借款人而言享有贷款人的权利并承担贷款人的义务,且其他社团成员均同意游*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游*信用社的主体适格。

原告游*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本案3800万元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巧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游*信用社要求被告巧手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游*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不动产对被告巧手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形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限度为38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相关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依法成立。前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3800万元借款形成《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内,现被告巧手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游*信用社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就相应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公示原则,对具体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以登记公示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游仙信公借(2014)00000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20尚欠的利息、罚息为1,785,839元;2016年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

二、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有权在14,636,600元限额内就游仙信公抵(2014)0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并办理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93251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财产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有权在7,774,600元限额内就游仙信公抵(2014)0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并办理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93257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财产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有权在15,588,800元限额内就游仙信公抵(2014)0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并办理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93261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财产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800元由被告绵阳**有限公司、

绵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绵民初字第212号
  • 法院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南段216号。

  • 法定代表人徐**,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绵阳**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阳光路47号剑门小区4幢4单元。

  • 法定代表人刘*。

  • 被告绵阳**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小区咖啡屋。

  • 法定代表人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迪

  • 审判员沈秦荣

  • 审判员冯安石

  • 书记员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