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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富**限公司与绵阳汇**任公司、绵阳市**限公司、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绵阳**有限公司、刘**、王*、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担保公司)诉被告绵阳汇**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绵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绵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司)、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公司)、刘**、王*、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汇**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怡**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喜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汇**司向绵阳市商**司涪城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公司、怡**司、喜**公司、刘**、王*、刘**为汇**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汇**司申请,借贷双方续签了《借款展期协议》,期限为7个月,原告继续提供担保,被告美无公司、怡**司、喜**公司、刘**、王*、刘**继续提供反担保。展期届满后,汇**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只好于2015年1月8日按合同约定向绵**业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858815.06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汇**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858815.0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汇**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800元及未按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12027.40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汇**司、金**公司、怡**司、喜**公司、刘**、王*、刘**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878695.06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及刘**答辩称:借款及违约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刘**提供反担保事实属实。无法归还借款的原因是政府开始同意我们以工业企业入园建设,企业快建设完成时又要求不准搞工业,说要作商业用地,导致我们损失惨重至今也没人说怎么处理。希望原告能减免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金**公司、怡**司、喜**公司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们联保是因为担保公司为了拓展新的业务,担保公司让我们做一个典范。实际上是汇**司已经贷了款后我们才补签的担保协议,关于借款的具体内容及利息情况我们均不清楚。

被告王*、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汇**司与绵阳**涪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固定月利率8.2‰。同日,汇**司与富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担保贷款,担保费用一年期为52800元,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每拖延一天按总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甲方不按主合同归还借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了代偿责任的,则自乙方向贷款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当一次性足额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甲方按赔偿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直至甲方向乙方赔清为止。同日,富诚担保公司与绵阳**涪城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汇**司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同日,绵阳**涪城支行向汇**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

2011年12月27日,富诚担保公司(甲方)与汇**司(丙方)及(乙方)美无公司、怡**司、喜**公司、刘**、王*、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丙方委托甲方担保借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富诚担保公司保证期间终止后两年,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及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12月24日,汇**司、富诚担保公司与绵阳**涪城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展期至2013年7月10日,展期利率月息8.4563‰,富诚担保公司保证期限延至2013年7月10日。2012年12月26日,富诚担保公司(甲方)与(乙方)汇**司及(丙方)金美无公司、怡**司、喜**公司以及(丁*)刘**、王*、刘**签订《担保借款展期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绵阳**涪城支行借款延长7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展期7个月的担保费30800元,丙丁同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方认同丙丁继续作为反担保人,履行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直到乙方在甲方担保借款本息结清为止。

借款到期后,汇**司无力偿还借款,绵**业银行涪城支行因此向本院起诉汇**司及富诚担保公司。2015年1月8日,绵**业银行涪城支行通知富诚担保公司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担保义务。次日,富诚担保公司代汇**司偿还了绵**业银行涪城支行1878695.06元,包含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458815.06元、诉讼费1988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通知、进银行支取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可知,被告汇**司向绵阳**涪城支行借款200万元,被告富诚担保公司担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美无公司、怡**司、喜**公司、刘**、王*、刘**向富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因汇**司无力清偿剩余借款,导致担保人富诚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承担了借款本息及损失1878695.06元。现原告主张向汇**司追偿代偿款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汇**司应在原告承担责任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否则承担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贷款方清偿了债款,被告应从2015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已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主张了违约责任,其再主张本金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富诚担保公司与汇**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对展期借款7个月继续进行担保,由被告汇**司于签订该协议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800元,双方继续履行原《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而原《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支付担保费的,每拖延一天按总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被告汇**司未支付该担保费,因此,原告主张汇**司支付担保费3080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违约金120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汇**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富**限公司代偿款1878695.06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绵阳市**限公司、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绵阳**有限公司、刘**、王*、刘**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绵阳汇**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富**限公司担保费30800元及违约金120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22元,由被告绵**责任公司、绵阳市**限公司、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绵阳**有限公司、刘**、王*、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涪民初字第1396号
  •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绵阳富**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文庙街13号。机构代码:75470258-6。

  • 法定代表人:龙武,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绵阳汇**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石塘工业集中发展区。注册号:510700000001399。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绵阳市**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环保产业园。注册号:510703000028600。

  •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红星社区。注册号:510703000018779。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绵阳**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范家村七社。注册号:510703000053619。

  •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刘**,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 被告:王*,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3日,住上海市松江区。

  • 被告:刘**,男,汉族,1965年5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昌楠

  • 人民陪审员王岚

  • 人民陪审员李典林

  • 书记员胡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