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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以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1年8月至2008年
本院认为,《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以及第二款规定:“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关于克扣工资问题,原审第三人扣发上诉人2012年12月份的工资280元,现已补发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存在其他克扣工资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予以证实;关于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原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以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1998年4月至2008年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以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3年2月至2008年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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