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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然而,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楼栋产权的初始登记,被告尚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属于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被告应为办理相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然而,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楼栋产权的初始登记,被告尚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属于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被告应为办理相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然而,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楼栋产权的初始登记,被告尚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属于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被告应为办理相关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依约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然而,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楼栋产权的初始登记,被告尚不具备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属于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被告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然而,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楼栋产权的初始登记,被告尚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属于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被告应为办理相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然而,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楼栋产权的初始登记,被告尚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属于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被告应为办理相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然而,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楼栋产权的初始登记,被告尚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属于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被告应为办理相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然而,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楼栋产权的初始登记,被告尚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属于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被告应为办理相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然而,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楼栋产权的初始登记,被告尚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属于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被告应为办理相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约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房管部门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备案证明,而被告则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交付给了房产管理部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现在尚不具备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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