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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肥明**限公司与金**、巢湖顺**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驾驶巢**公司的车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巢**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徽公司作为皖Q×××××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太**徽公司提供的物损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太**徽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

  • 袁**与舒马克电梯(张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袁**促成舒**公司与金**司间的电梯买卖交易,舒**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居间费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确了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和时间,舒**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舒**公司在与金**司签订金额为1380万元的合同后,将该合同分拆为两份合同,单独就电梯安装工程与熙**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并未得到袁**的同意,双方也未就更改签约主体后居间费的计算金额、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电梯安装工程的回款应当

  • 郑州**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起诉与受理的条件。梦**司未履行北京**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作出的(1998)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经民**行申请,北京**人民法院对梦**司的财产予以了强制执行,后华**司的前身即巴**司通过执行变卖程序购买了涉案的3150万股股份。梦**司就本案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名为主张民**行、华**司返还3150万股股份,实为不服北京**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司法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且梦达

  • 严**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严*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黄**现金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有效。在黄**向严*启出具借条,重新确定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还款时间后,黄**即应按照自己出具的借条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黄**、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黄**现已死亡,原告严*启可选择向黄**的遗产继承人主张其权利,也可选择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其配偶叶**主张权利。原告选择向配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 刘**与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李**现金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有效。李**、熊**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合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 湖南祁阳**有限公司与蒋**、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2年1月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蒋**6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蒋**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本结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蒋**、邹**共同偿还60万元贷款及利息,并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系被告蒋**、邹**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且邹**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认

  • 胡**与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胡**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原告范**所有的鄂J×××××号小型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负事故全责。被告胡**对原告范**因车辆受损所致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三车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无责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对原告范**负有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范**自愿放弃要求无责方赔偿,故在交强险财损无责任限额100元内免除被告胡**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赔偿原告范**车辆维修费2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 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孙*某与黄某某系同居生活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孙*享有婚生子的同等权利,孙*某与黄某某对孙*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因黄某某外出打工,去向不明,不能抚养子女的事实,孙*某要求带领抚养其子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郭**与邢**、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将李**的门锁更换,就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郭**在一、二审中对此均予否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邢**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亲生父亲签订收养协议后,将原告入籍在被告家庭户中,此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现原告以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虐待、遗弃被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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