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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梁**,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远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85年,为分得承包土地,原告的亲生父母将原告的户籍上在被告的家庭户中,对外称系收养关系。此后,原告一直由亲生父母抚养成人,被告并未尽到抚养责任。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后,因被告品行不端,到处惹事生非,原、被告的关系逐渐恶化。2010年,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领取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4500元,此后的一切生活不再由原告照管。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原告系养子,被告系养父。被告与原告的亲生父亲系同胞兄弟关系。1985年农历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亲生父亲签订收养协议,从此原告便成为被告的养子,并入籍在被告的家庭户中。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抚养责任,现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理应对被告尽赡养义务。原、被告的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应支付被告在收养原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肢体肆级伤残的残疾人。原告的亲生父亲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85年农历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亲生父亲签订收养协议,将原告抱养给被告,此后原告便入籍在被告的家庭户中。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后,被告曾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一段时间,期间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征地补偿款分割问题产生纠纷,经村民组组长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人享有该家庭户3个成员(原、被告及原告之子)的全部征地款4500元,从此一切原告均不管,被告死后由原告安埋终结。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4500元的赔偿款,此后又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了近两年的时间。后双方因关系恶化,被告便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在原告九岁后,其分得的承包土地由被告耕种了两三年时间,所收获的粮食用于了原、被告生活;此后,被告便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亲生父亲签订收养协议后,将原告入籍在被告家庭户中,此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现原告以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虐待、遗弃被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解除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523民初616号
  •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 委托代理人周定香,女,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刘某某之妻。

  • 委托代理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甲,男,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 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作强

  • 书记员何强